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802民初4020号
原告:王亚云,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32877414P,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大成山水国际酒店**。
法定代表人:毛致平,董事长。
原告王亚云与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中的山水座【幢】【座】第5层545号房屋为原告王亚云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亚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就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中的山水座【幢】【座】第5层545号房屋签订《张家界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3××××5151。其中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约定,原告付清商品房全部房款之5日(2014年12月6日付款)起即完成交房。同时原告将此房屋出租给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至今。合同第六条被告承诺:销售的商品房没有权属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受到交易限制的情况。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0.05‰的违约金。原告已分别向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和契税,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王亚云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南庄坪的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山水座【幢】【座】第5层545号、建筑面积54.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29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5.1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408101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王亚云。合同约定:1.销售依据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713××××5151。2.该商品房没有权属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没有销售给除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付清该商品房全部房款之日即完成交房。5.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亚云于2014年12月6日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亚云将该房屋租赁给湖南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酒店业务。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并未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至王亚云名下。原告王亚云购买的山水座第5层545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713××××515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2018年2月2日,原告王亚云在张家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545号房屋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转让方为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受让方为王亚云,房屋坐落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山水座栋545,网签合同编号201804170018,房屋所有权证号码713××××5151。当天,原告王亚云并向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了545号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6149元,向张家界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共计16528.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交款收据、商品房网签备案确认书、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亚云与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亚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王亚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亚云已向有关职能部门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且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办理至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名下,故原告王亚云诉请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将位于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中的山水座第54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山水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亚云办理坐落于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山水座第545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王亚云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家界山水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飞代理
书记员 周美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