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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271民初3671号

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271民初3671号

原告: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原告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矿业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钢结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鹤鹏、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50万元及利息325661元,以上金额共计38256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人嘉峪关市沃土果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由远大矿业公司向保证人嘉峪关市沃土果蔬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后,被告未向建行矿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偿还350万元贷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依法起诉。 天一钢结构公司辩称,其在建行矿区支行贷款350万元全部转给了原告远大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刚,用于在甘肃平凉的工程。

原告主张的35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追偿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建行矿区支行的借款350万元,被告从嘉峪关凯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分三次向原告合计转账200万元,从天一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的个人账户向远大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刚转账18万元,共计218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13437.56元,根据双方实际使用资金所占比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借款本息金额应为1346486.5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与建行矿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向建行矿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4.35%。2015年10月27日,杨虎年与建行矿区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建行矿区支行)债权的实现,甲方(杨虎年)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3日,沃土公司与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天一钢结构公司)与建行矿区支行合同的履行,甲方(沃土公司)愿意以自有财产为乙方作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位于嘉峪关市××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国勇(2006)2499-2号,占地面积11363.86平方米。抵押金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及沃土公司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载明“鉴于2015年11月16日甲方(天一钢结构公司)向建行矿区支行借款350万元提供给乙方(远大矿业公司)使用,由丙方(沃土公司)以自有财产为甲方350万元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为了督促乙方按期偿还甲方向建设银行的借款,防止银行实现抵押权后给丙方带来经济损失,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约定如下协议条款,供甲、乙、丙三方共同履行。1.因甲方向建设银行取得的350万元银行贷款由乙方实际使用,故该笔银行贷款的本息的清偿义务由乙方承担。以实际转入乙方账户金额为依据”。后矿区建行将3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7日、12月18日以嘉峪关凯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远大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刚转账18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12月22日,沃土公司、被告与建行矿区支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乙方(建行矿区支行)同意对甲方(天一钢结构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7日。固定利率为4.35%,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丙方(沃土公司)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21255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0月16日,沃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因甲方(远大矿业公司)资金周转所需由乙方(沃土公司)担保,天一钢结构公司向建行矿区支行借款350万元。后为了明确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及天一钢结构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现甲方具备还款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为偿还上述350万元银行借款,甲方分两次将350万元转入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账户中,由乙方以该笔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向银行还本清息”。2017年10月23日,原告将3400887.09元转入沃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虎年的个人账户,杨虎年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的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本息已在借期内结清。

本院认为,建行矿区支行与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杨虎年与建行矿区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沃土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天一钢结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其自用的借款本息,远大矿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其代被告天一钢结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使用了350万元贷款中的218万元,故其仅对被告使用的132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346486.56元; 二、驳回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5元,由甘肃远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嘉峪关市天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若黛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