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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20331号

王兴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兴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20331号

原告:王兴芳,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钧,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26号天基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6562177D。

负责人:杜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王兴芳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刘学钧,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104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时止。2018年7月19日21时17分,张美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蒙山××与银雀山路口处时,与蒋桂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桂松负事故全责。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及我公司标的车无事故责任,原告索赔其标的损失应先行向有责方索赔,待索赔无果后再行向我公司提出代为求偿请求。若原告无法提供已向有责方提出索赔证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诉求。若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方应配合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有责方身份信息及相关财产,以便我公司后期向其追偿。原告方应向我公司签署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原告损失系单方委托,其损失与实际维修相差较大,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应提供相关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修复价格为34004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为参与鉴定,评估价格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34000元,提供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提交临沂金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40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被告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价值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施救费过高,无施救明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王兴芳要求被告安诚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芳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4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兴芳施救费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4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兴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雀山支行,账号:62×××7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王兴芳负担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