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26民初992号
原告:刘全文,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系受害人刘以仁之子。
原告:刘青清,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系受害人刘以仁之女。
原告:刘珍,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系受害人刘以仁之女。
原告:肖刘英,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铜鼓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受害人刘以仁之女。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年,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兰花,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法勤,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淼,男,汉族,1950年7月11日出生,住铜鼓县,系胡法勤的父亲。
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诉被告王大年、胡法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4812.8元。2.判令两被告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法勤将新建住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大年,被告王大年雇请原告父亲刘以仁为其进行建房施工。2018年11月5日,因被告王大年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刘以仁在施工时不幸从一楼楼面跌至一楼休息平台后,再顺楼梯踏步滚至地面。事后,受害人刘以仁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铜鼓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接受了住院29天的抢救治疗。在2018年12月2日,受害人刘以仁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6242.3元。其中,两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约9万元。2018年12月4日在带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胡法勤、王大年在2018年12月4日16时前预付人民币陆万元整(每人3万)交当事人刘全文做安葬受害人刘以仁费用,此款在最终赔偿款中抵扣;二、对于如何赔偿事宜,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认为,受害人刘以仁与被告王大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大年对受害人刘以仁的各项损失应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法勤将建房工程私自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大年,应对受害人刘以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大年辩称,被告王大年不是雇主也不是承揽人,其只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对刘以仁的死亡没有赔偿责任。王大年是东家雇请的,于福平、胡和平以及死者刘以仁是由王大年受东家委托相邀而来的,四人一起由东家胡法勤雇请负责建房砌墙活计,王大年、王福平、胡和平三人是泥水匠负责砌墙,刘以仁是小工负责搬砖等。出事当天四人都在施工现场干活。当时是死者刘以仁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加上身体不舒服等所致;王大年不是雇主也不是承揽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名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胡法勤辩称,被告王大年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受害人是被告王大年聘请的,由王大年支付工资,受害人与其他人的工资由被告王大年支付,受害人和其他人工作听从王大年的安排指挥,并不听从房东胡法勤的安排。被告胡法勤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胡法勤是通过将工程发包给王大年之后,由王大年完成一定工作量,被告胡法勤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胡法勤和王大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法勤和王大年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给付报酬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王大年土建工程需要一定的技术,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被告王大年完成砌墙等任务不由胡法勤安排,被告王大年等人根据自身的经验来完成工作量,胡法勤与被告王大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法勤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对被告王大年的施工活动中对受害人的伤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法勤提醒过被告王大年和刘以仁,刘以仁年龄过大不能做过重的体力活。本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应该酌情考虑降低,精神抚慰金过高,按铜鼓县计算应该2万元。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应当按死亡赔偿标准来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过高,只能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法勤将带溪乡大群村的新建二层住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大年,口头约定材料由被告胡法勤提供,被告王大年完成砌墙工程,按140元一个平方米结算。被告王大年雇请受害人刘以仁为其搬砖、上水泥沙浆,工资按每天150元结算。2018年11月5日,受害人刘以仁在劳动过程中不知何故从二楼楼面施工平台处跌至一楼休息平台后,再顺楼梯滚至地面受伤。施工平台由被告王大年搭建,相对固定,但没有安全网、受害人刘以仁亦未佩带安全帽。受害人刘以仁先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铜鼓县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2018年12月2日,受害人刘以仁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受害人刘以仁共花费医疗费用99530.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年已支付给原告105988元,被告胡法勤已支付给原告46000元。受害人刘以仁1956年6月7日生,系带溪乡西村村人。江西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06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24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以仁在从事房屋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胡法勤将房屋新建砌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大年,该合同为承揽合同。被告胡法勤为定作人,王大年为承揽人。被告王大年雇请受害人刘以仁为其搬砖、上水泥沙浆,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工资由其支付,王大年与刘以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该劳务关系中王大年是接受劳务者,刘以仁是提供劳务者。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大年搭建的施工平台虽相对固定,但没有安全网、亦未要求受害人刘以仁佩带安全帽,导致刘以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王大年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刘以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以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逾六旬,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合适的体力劳动,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处处谨慎、小心,注意生产安全。受害人刘以仁在没有安全网的施工平台劳动时应注意到风险,避免摔下。受害人刘以仁未尽到谨慎的义务,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导致从施工平台跌落遇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被告胡法勤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法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考虑到受害人刘以仁在此次为被告胡法勤新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原告损失严重,被告胡法勤在承揽合同中受益,被告胡法勤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年作为接受劳务者责任较大,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55%的责任,受害人刘以仁责任较小,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法勤作为受益人补偿原告损失的15%。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56元(13242元/年×18年);2.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2);3.医疗费99530.37元;4.护理费:29天×(33662/12/21.75)元/天=3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4人×3天×100元/天);受害人刘以仁已死亡不再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95811.09元,由被告王大年赔偿原告217696.1元(395811.09元×55%),扣除被告王大年已支付的105988元,被告王大年还应向原告支付111708.1元;被告胡法勤补偿原告59371.66元(395811.09元×15%),扣除被告胡法勤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胡法勤还应向原告支付13371.66元;原告自行承担118743.33元(395811.09元×30%)。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年赔偿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217696.1元,扣除被告王大年已支付的105988元,被告王大年还应向原告支付111708.1元。
二、被告胡法勤补偿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59371.66元,扣除被告胡法勤各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胡法勤还应支付13371.66元。上述各被告应付给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王大年承担2640元,被告胡法勤承担720元,原告刘全文、刘青清、刘珍、肖刘英承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伟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成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