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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22民初198号

胡忠虎与周忠国、任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忠虎;周忠国;任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22民初198号 原告胡忠虎,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忠国,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被告任志芬,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原告胡忠虎与被告周忠国、任志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672.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同村。1994年,原告因居住所需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洋东村前街**的房屋(房屋产权编号为:嵊房权证洋字第××号),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160.5平方米。双方约定房款总价75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全部房款,二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3年,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同意协助办理。因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丢失,2003年7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嵊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公证后,二被告再度拒绝协助办理,故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二被告迟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现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大幅增加,故该增加部分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二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已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原告变更诉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但仍要求二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过户手续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社区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原件各一份。 被告周忠国、任志芬辩称,1、双方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二被告始终是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2003年,应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房产公证就是最好证明,至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责任。2、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房产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因政策调整,造成如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增加,与二被告无关,该费用仍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告因居住所需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洋东村前街**的房屋房屋产权编号为:嵊房权证洋字第××号),房屋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160.5平方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款总价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清全部房款,二被告亦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3年7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格40000元,涉及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经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嵊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至本案起诉前双方仍未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审理中,二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手续费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5969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3720.96元,印花税62元,土地评估费600元,不动产登记收费80元,个人所得税1240.32元,共计41672.28元。然,对于原告主张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均拒绝办理的诉称,根据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和公证书不足以予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忠虎与被告周忠国、任志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被告除交付标的物外理应及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根据交易习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应为协助义务,需要买受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审理中,二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转让手续。关于房产转让手续费用的负担,根据合同约定,涉及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经双方自愿协商,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绝办理致使案涉房屋至本案起诉前仍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不动产转让手续增加的费用主要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生,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近年来国家政策调整,洋山的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导致目前办理该不动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大幅增加,此非原、被告所能预见,但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带来的受益方应为原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忠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谭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