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5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振山,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1月11日被新疆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莫特格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新疆自治区额敏县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押解回临西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8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振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江、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沙振山将一份被涂改的临西县明珠花园2-4-801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交至被害人冯某处,谎称该商品房已付清全款,以该合同中所载明的商品房作抵押从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专业合作社借款25万元。2015年至2016年,沙振山分多次从被害人代某手中借款共计27万元,因沙振山未归还借款,后于2017年1月20日,沙振山将已作废的其购买的临西县明珠花园2-4-801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交至代某处,并与代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将合同中所载明的商品房抵押给代某。后沙振山与冯某、代某断绝联系。案发前,沙振山共归还冯某利息7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户籍证明、买卖楼房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书、保证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购房协议,证人潘某1、孙某证言,被害人冯某、代某陈述,被告人沙振山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沙振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振山辩称其初衷不是骗取两人的钱财,不懂法,不知道后果那么严重。其提供给冯某的购房合同不是自己涂改的,开发商给其时就是已经被改过的,其不是故意逃避躲着债权人,他们经常到家里要账,其给不起,才出去躲着的。购房合同上建筑面积最初写的是142平方米,为了少缴税,开发商后来又改了建筑面积139平方米。中间改过好几次合同,之前的合同都没有收回,一直在其手里。涉案楼房,其没有走贷款手续,按照全款买的。开始开发商说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来没有办成贷款。当时楼房全款是23万元,其给了开发商13万元,给他打了10万元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沙振山购买明珠花园小区2-4-801房产一处,与开发商签订了一式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沙振山持两份购房合同,一份用于公积金贷款,一份用于办理房产登记。沙振山起初购买该房产时欲使用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后因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遂与开发商协商,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沙振山直接支付给开发商14万元左右,并于2011年9月4日向开发商出具了10万元的欠购房款的欠条。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沙振山向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沙振山在未偿还冯某前期借款本金10万元的情况下,又向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应冯某要求,沙振山以其居住的明珠花园2-4-801室的商品房作抵押,将前后两次借款本金合并为一个共计25万元的借款手续。沙振山在将明珠花园2-4-801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冯某时,使用的是一份购房人为沙振山的合同,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沙振山在明知尚欠开发商1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冯某谎称己付清购房款。后沙振山多次按照约定利率向冯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在冯某多次要求下,2017年5月10日,沙振山将2-4-801室的房钥匙交给冯某的司机邓金成。2017年9月15日上午,冯某将房屋门锁更换。 2015年前后,沙振山在明知己将明珠花园2-4-801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冯某的情况下,又找到开发商潘某2,将该商品房的购房合同的购房人更换为其妻子孙某。开发商未将之前沙振山手中的两份内容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2017年3月29日,沙振山与孙某协商离婚。 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沙振山分四次从代某手中借款共计27万元。2017年1月20日,沙振山因无力偿还借款,隐瞒己将明珠花园2-4-801室的购房合同买受人更换为孙某的事实,与代某签订了一份楼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产作价42万元抵卖给代某,同时将原来的另一份购房人为沙振山的合同及房子钥匙交给代某。沙振山交给代某的购房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其他方式,即公积金贷款方式。2017年9月15日下午,代某在通知开发商后,将房屋门锁更换。当日,冯某即发现门锁被更换,遂通过门锁上留的电话联系上代某。冯某得知沙振山将该房屋抵押给代某后,遂报警。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10月20日对沙振山进行网上追逃,11月11日沙振山被抓获归案。 2018年2月14日,沙振山与代某、冯某、潘某2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沙振山以4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代某,由代某偿还欠开发商的房款合计14万元。剩余28万元分别偿还代某、冯某14万元借款本金。沙振山给代某出具13万元的欠据,给冯某出具11万元的欠据,并约定分期偿还。冯某、代某对其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沙振山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017年9月15日冯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9月19日立案受理。 2、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沙振山于2017年10月1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网上追逃;11月11日被新疆警方抓获。 3、2013年8月7日沙振山向冯某借款10万元的凭证1份。 4、沙振山与孙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书,沙振山与孙某2014年11月1日同意以共同财产担保借款25万元。 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2014年11月1日孙某承诺借款25万元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6、民信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2014年11月1日沙振山借款25万元。 7、沙振山与冯某于2014年11月1日在冯某经营的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沙振山将其购买的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抵押给冯某,未经冯同意,沙振山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再抵押等。 8、冯某提交的沙振山书写的还款保证书6份,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处理房产。 9、沙振山交付冯某的购房合同,买受人沙振山,时间2010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的楼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其中合同中的首付款数额及公积金贷款数额均用黑色涂盖。 10、邓金成关于收到沙振山房子钥匙的证明,证实沙振山将房屋钥匙交给邓金成,2017年9月14日告知其已搬离房屋。 11、民间借贷合同书4份、保证书1份,证实沙振山分四次向代某借款共计27万元,并保证归还本金。 12、沙振山向代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买受人沙振山,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第3种其他付款方式即公积金贷款方式。 13、沙振山与代某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沙振山将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以42万元的价格卖于代某,该房欠开发商14万元,由代某向开发商支付14万元,剩余28万元交付沙振山。另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7万元。 14、沙振山支付冯某利息凭证2份,证实沙振山现金支付利息情况。 15、临西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经查询,明珠花园2号楼4单元801室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 16、临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未在我单位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办理购房合同备案。 17、沙振山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2017年3月29日沙振山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 18、潘某2提供的沙振山购房款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4日沙振山书写欠购房款10万元,月息2分;购房合同买受人处显示为孙某。 19、沙振山、代某、冯某、潘某2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2月14日四方就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的归属等问题,达成协议。沙振山向冯某出具欠据11万元,向代某出具欠据13万元。冯某、代某对沙振山表示谅解。 20、证人潘某2证言,沙振山于2010年在我开发的明珠花园小区购买了2幢4单元801室,在签订合同后,沙振山一次性付给我14万元左右的房款,还欠我10万元购房款,这10万元包括部分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沙振山给我打了10万元的欠条,月息2分。签订合同时,沙振山打算使用公积金贷款,后来因为单位没有给他缴纳公积金,他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就一次性付了我14万多,又打了一个欠条。沙振山给代某的合同是我们公司制作的真实合同。当时签订了四份合同,内容一致,沙振山留存2份。沙振山给冯某的合同也是我们公司制作的,是真实的合同,上面涂盖的第一行是柒万肆仟贰佰伍拾伍元正,第二行涂盖的是壹拾伍万伍仟元正。2015年前后,我们给卖出去的房子办理房产证,就通知购房人员有需要变更合同的重新签订合同。沙振山和孙某要求把房主姓名改成孙某。合同变更后,我们公司疏忽了,没有把沙振山之前的两份合同收回。 21、证人孙某证言,我和沙振山2003年结婚,2017年3月离婚。2014年11月1日,沙振山向冯某借款25万元,我知情,和他一起去的,还签了字。明珠花园小区2幢4单元801室当时付给开发商10多万,还欠10万左右。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了。购房合同上换成我名字的事情也不知情,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22、被害人冯某陈述,2013年8月7日,沙振山向我借了10万元,月息2分,借期2个月,在临西县我负责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内签订的借款合同,这10万块钱是从我信用社个人帐户上转到沙振山帐户上的,是合作社的会计张月婷具体办的手续。借款的时候沙振山的妻子孙某也在场并签字了。沙振山向我借的这笔款本金一分也没有还我,利息结清了。2014年11月1日,沙振山找到我说他和他姐夫弄了一个沙场需要周转资金,又向我借15万,因为上次的10万本金还没有还我,我就让会计张福礼把沙振山2013年8月7日借的10万和这次的借的15万从新做了一份借款25万的手续和合同。作完手续后,沙振山从会计张月婷手里提走了15万元现金。沙振山从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走这25万,本金到现在一分也没还,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6月29日,沙振山分11次支付了73200元的利息,还欠大约8万多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沙振山向我借款的时候以他当时居住的明珠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801室作抵押,并把他的购房合同交给了我。2017年5月14日沙振山说很快从这套房子里搬出去,并把房子钥匙交给了我的司机邓金成,但是沙振山一直没有搬出去。直到2017年9月14日沙振山才给我的司机邓金成打电话说他已经搬出去了。2017年9月15日上午我和邓金成过去把门打开,发现沙振山真的搬走了,我就找人把锁换了。2017年9月15日下午,我过去看房子,结果发现锁又被别人换了,还留了一个电话号码,我打那个电话把对方叫到楼下,问他怎么回事,对方说他叫代某,是邮政局送快递的,沙振山从他手里借了钱,还不起,把这房子抵押给他了,我随后就报警了。 23、被害人代某陈述,我与沙振山系同事,沙振山分四次总共从我手里借了27万元。2015年10月17日借了3万元,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多长没有在合同上约定。在我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订的合同,在哪里支付给他的钱我记不清了。2016年1月29日,沙振山声称自己的亲戚因生意周转不开了,从我手里借走1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这笔借款是在我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订的合同,是支付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见证人。2016年5月8日,沙振山从我手里借走7万元,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在我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订的合同,是支付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见证人。2016年5月29日,沙振山从我手里借走7万元,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在我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订的合同,是支付的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我记不清了,也没有见证人。沙振山借的这27万本金一直未偿还。期间沙振山曾多多少少的付过我几次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4日,沙振山欠我利息共计78600元,并给我打了一个欠条。沙振山还不了我钱,就打算把他当时居住的清泉北街路西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抵给我,这套房子作价42万,因为沙振山还欠开发商14万元购房款,他把房子抵给我,让我再给开发商14万,就相当于沙振山偿还了我28万块钱。合同是2017年I月20日在他家里签订的,当时就我和沙振山在场。我提供的两份楼房买卖合同,房价37万的是第一次签订的,沙振山在上面又手写追加了一些附属条款,我感觉不严肃,过了几天我又要求他重新签订了一份,这次沙振山要求把房价提到42万,签订日期还是按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签订第一次合同时,沙振山就把购房合同和钥匙在他家中交给我了。签订合同后,我多次催促沙振山搬出这套房子,他一直没搬。大约五六个月后的一天上午,我又去催他,敲门没人,我就用他给我的钥匙打开了房门,发现沙振山已经搬走了。当天下午我就让我媳妇去收拾一下房子,结果我媳妇用钥匙打不开,我去了以后发现锁被换了,我在通知了开发商潘某2后,把锁给换了,并在房门上留下了我的电话,后来又有人给我打电话问这房子的事。我才知道沙振山把这套房子又抵押给别人了。我没有给开发商潘某2那14万购房欠款。 24、被告人沙振山供述与辩解,我分两次共向冯某借了25万元本金,第一次是2013年8月7日,因为我向亲戚借钱购买了明珠花园2号楼4单元801室这套房子。为了偿还借款,我便向冯某负责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了10万块钱,月息2分,借期2个月,没有抵押物,到期后我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这笔款是在临西县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冯某从他个人的信用社的卡上转到我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是张福礼具体经办的这笔借款手续。借来的这10万块钱我都还了借亲戚的账了。2014年11月I日,我为了偿还借款,又向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了15万元,因为之前我借他的10万元没有还上,冯某便安排工作人员张福礼将之前的10万元借款还有这次的15万元借款合并作了一个借款25万元的手续。以我居住的明珠花园2号楼4单元801室作抵押,并将我的购房合同交给了冯某。这15万元是在临西县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是转账还是提现我记不清了,当时是张福礼给我办的手续。我前妻孙某和我一起去的,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从冯某经营的临西县民信粮棉种植专业合作借走的25万元本金我一分也没有还,利息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欠多少利息我也不清楚。我当时给冯某说这套房子是全款购买。2017年5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将明珠花园2号楼4单元801室的钥匙交给了冯某的司机邓金成。我是2017年9月份从这套房子搬到了山东省临清市老家,在老家住了两天,为了躲债我把手机关了,然后我就跑到新疆和丰收县我表姐张霞那里,直至2017年11月11日被当地警方抓获。我交给冯某的这份购房合同是明珠花园小区开发商给我的,因为在购房时开发商因为房子面积和办房产证的事,给我变更了几次合同,变更后没有将原有的合同收回,所以我手里有三份合同,一分押给了冯某,一份押给了代某,我手里还有一份,但是不知道放在哪里了。 我总共从代某手里借了27万本金,分四次借的。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7日,借了3万块钱,月息3分。在代某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的借款合同,是代某的二儿子代建成给我的钱,是银行转账还是给的现金我记不清了,借期没有约定,也没抵押。第二次是2016年1月29日,我从代某手里借了10万块钱本金,月息3分,借期一年,在代某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的借款合同,是代某的二儿子代建成给我的钱,是银行转账还是给的现金我记不清了。第三次是2016年5月8日,我向代某借了7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在代某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代某的二儿子代建成给我的钱,是银行转账还是给的现金我记不清了。第四次是2016年5月29日,我向代某借了7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在代某大儿子经营的盲人按摩店里签的借款合同,是代某的二儿子代建成给我的钱,是银行转账还是给的现金我记不清了。向代某借的这27万块钱我都用来支付借款的利息和债务了。代某的本金一分也没有还,利息支付了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借代某的钱实在是还不上,代某催的很紧,2017年1月20日,我就和代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将我居住的明珠花园2号楼4单元801室这套房子作价37万,卖给代某,因为这套房子还欠开发商潘某217万,我让代某偿还潘某217万,就相当于我偿还了代某20万元本金。过了两天,我觉的作价太低,又和代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这套房子作价42万。代某又找开发商潘某2优惠了3万元的购房欠款,就相当于代某再支付开发商14万元购房款,我偿还代某28万元的借款。合同日期还是按2017年1月20日。在签订买卖楼房合同之前没几天,我把购房合同交给了代某,房子钥匙什么时候给的我记不清了。我在与代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把购房合同和钥匙交给代某之前,已经将这套房子抵押给冯某了,我是先将钥匙给了冯某的司机邓金成,然后又将另一把钥匙交给了代某。我向代某借钱的事我前妻孙某不知情,没有参与。两三年前,开发商通知办房产证有需要变更合同的就来变更,我把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成了孙某,因为我想再申请一套廉租房,孙某无工作,把房子登记在她名下,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合同变更后,我没有通知冯某。我与代某签订合同时,孙某不知情。当初购买房子时合同约定首付7万多,说使用公积金贷款,因单位没有给我缴纳公积金,没有用公积金贷款,我就一次性付给开发商13万元,到现在还欠开发商10万元的房款及交房费,我给潘某2打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25、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明珠花园2幢4单元801室进行了勘验,门锁已被代某更换,留有代某联系电话。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沙振山交付给冯某购房合同中付款方式内容涂盖的问题,根据被告人沙振山的供述与开发商潘某2的证言,可以得知沙振山在最初购买房产时欲使用公积金贷款,即购房合同中约定的第3种付款方式。当沙振山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后,与开发商协商,由沙振山支付房款14万元左右,剩余房款包括契税等共计10万元由开发商垫付,沙振山向开发商出具欠条并支付利息,因此购房付款的方式按照合同上的3种付款方式,只能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因此涂盖了首付款和公积金贷款数额。根据开发商潘某2的证言,购房合同一式四份,开发商一份,办理房产证留存一份,买受人一份,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银行留存一份。沙振山给付冯某的购房合同,除了付款方式中首付款及公积金贷款涂盖以外,在合同的第二十二条合同份数及持有人一栏中,银行留存一份的内容亦进行了涂盖。进一步说明了,沙振山当初交给冯某用作抵押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是符合沙振山与开发商实际操作的合同。故公诉机关指控沙振山将被涂改的购房合同交给冯某骗取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人沙振山在2013年8月7日在冯某处的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涉案房产作抵押,因此该10万元借款只是民事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沙振山隐瞒尚欠开发商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用房产作抵押,向冯某借款15万元,使冯某相信用作抵押的房产房款已全部结清,从而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因此该15万元可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沙振山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29日分四次借代某本金27万元,双方均未约定涉案房产作抵押,该借款同样只是民事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沙振山后来在代某多次催促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虽然隐瞒已将涉案房产购房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孙某的事实和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冯某的事实,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代某,但是该抵押行为,并未使代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再次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27万元的借款产生在此次抵押之前。沙振山隐瞒相关房产已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再次将房产抵押给代某,系民事上的不诚信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综上所述,被告人沙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购房款尚未付清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沙振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提起公诉前,已偿还受害人14万元,其余款项与受害人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并在前期已偿还了部分利息,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大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振山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振海
审 判 员 张书斌
人民陪审员 谷玉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