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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280号

刘桂梅、张罗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桂梅;张罗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梅,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伟,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桂梅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兰,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罗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无需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应判决张罗兰返还上诉人房屋。王跃强委托张罗兰处理相关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变卖房屋、处理纠纷、办理产权过户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王跃强的委托是要张罗兰合法处理相关事务,张罗兰私自采用违法行为侵占上诉人房产,不在王跃强授权范围之内,应当由张罗兰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张罗兰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示张罗兰将房屋出售给李雪飞,现由朱爱云租赁使用,物业公司登记的房产联系人为李雪飞,该房现由谁实际控制上诉人无法确定。本案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执行,现该房已经备案于上诉人,案外人不能取得该房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外人交付该房。案外人不能取得该房产,可以向出售房屋的人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追加案外人的必要,案外人基于何种事实也不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上诉人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

二、应当判决张罗兰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政府部门协调由洛阳天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提供一处房产由上诉人使用,天力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房屋与张罗兰无关,张罗兰应当赔偿其占有上诉人房产期间的租金。另天力公司提供的房屋是在张罗兰侵占上诉人房屋17个月之后,这两件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018年3月,天力公司张应军反悔,将交付暂时使用的房屋门锁更换并抢走,至今未还,上诉人是既没房子也没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张罗兰辩称:

一、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系代理行为,是受王跃强的委托,该委托行为发生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涉案房屋归王跃强所有期间,王跃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答辩人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依法代理法律事务并未侵占上诉人房屋,由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导致上诉人权利受损,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政府协调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没有本案的发生不会有政府的协调,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上诉人的权利实现予以释明,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罗兰返还非法侵占刘桂梅所有的01-01-1123号房屋;2.判令张罗兰赔偿其非法抢占刘桂梅房屋期间(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本案结束之日止)的房屋损失计27234元整(按30元/月/平方米计算,暂计到2011年10月底共17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张罗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6月10日,刘桂梅与天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天力商厦01幢01单元1123号房售于刘桂梅,建筑面积53.42㎡,套内建筑面积41.34㎡,公摊面积12.08㎡,单价2100元,总价112182元,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日,刘桂梅全额支付房款。2016年7月8日,刘桂梅与天力公司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同上,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依据(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王跃强申请,于2007年6月29日立执行案,执行判决书所载天力公司拖欠王跃强借款本金3243103.38元、利息98357.68元及按月息15‰从2006年6月2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洛阳中院于2006年8月9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天力公司38套房产,房产在查封前未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洛阳中院又查封了天力公司26套房产,之后解封6套,共计查封58套房产。因王跃强与天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洛阳中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力公司将其天力商厦58套房屋折款4009544.05元及利息抵偿给王跃强所有;王跃强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洛阳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洛阳中院于2007年10月29日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洛阳市房管局,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涉案房产在以上58套房产之内。3.2010年4月12日,王跃强向张罗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洛阳中院(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天力公司将天力商厦58套房产抵偿给王跃强,王跃强现委托张罗兰处理相关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变卖房屋、处理纠纷、办理产权过户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因涉案房产由刘桂梅占有使用,张罗兰依据上述委托书于2010年6月带人强行进入涉案房产,更换门锁占用房屋。4.张罗兰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示:2010年8月9日,张罗兰作为转让方将天力商厦11层21、23号房屋一并以197639元价格出售于李雪飞。2011年10月11日,因双方纠纷引发信访,经区政法委协调,刘桂梅与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军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应军准备天力商厦1323号房产供刘桂梅暂时使用;在法院审理期间,刘桂梅有权一直使用,原购房收回后,刘桂梅在一个星期内搬回原房屋;在刘桂梅使用期间,与房子有关的纠纷由张应军承担全部责任。经该院询问,刘桂梅称以上协议签订后张应军即交付协议约定房屋,但张应军又于2018年3月反悔,将交付暂时使用的房产门锁更换。5.2008年8月,卢宗社在内的八名异议人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八套房产向洛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案件已结案的情况下,洛阳中院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执行过程存在瑕疵,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抵偿王跃强58套房产中的01-00-0111号、01-01-0514号、01-01-1206号、01-01-1208号、01-01-1103号、01-01-1104号、01-01-1113号、01-01-1123号八套房屋的处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查勘,情况如下:涉案房产1123号房产有人租赁使用,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朱爱云,经该院向物业公司核实,在物业公司登记的房产联系人为李雪飞。因刘桂梅的诉讼请求涉及返还房产,该院向刘桂梅释明是否追加实际占用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刘桂梅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仅要求张罗兰以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桂梅从天力公司处购买涉案房产,签订购房合同发生在洛阳中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天力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天力公司与刘桂梅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是否告知刘桂梅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以及天力公司与王跃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时天力公司是否告知王跃强、洛阳中院其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的事实均无法查清。本案纠纷发生时,刘桂梅持有购房合同,王跃强持有洛阳中院执行裁定,造成刘桂梅与王跃强均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致使纠纷发生的事实,故刘桂梅与王跃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争执与天力公司有关联性。张罗兰受王跃强委托处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务,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罗兰根据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王跃强承担。现刘桂梅与天力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王跃强赖以向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的洛阳中院执行裁定已被撤销,刘桂梅有权向侵犯其涉案房产权益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但王跃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涉案房产现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使用,经该院释明,刘桂梅又明确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基于何种事实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也无法查清,而张罗兰现未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刘桂梅主张张罗兰返还涉案房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桂梅与张罗兰发生纠纷时,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且纠纷发生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刘桂梅与天力公司协议约定由天力公司另提供一处房产作为补偿,对刘桂梅主张的租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刘桂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免予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罗兰受王跃强委托处理与涉案房产相关事务,该代理行为对王跃强发生法律效力,故张罗兰受王跃强的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王跃强承担。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天力公司有关,因刘桂梅持有与天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而王跃强持有法院依据其与天力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执行裁定。后王跃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权利的执行裁定内容已被撤销,而刘桂梅与天力公司另行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故其有权向侵犯其涉案房产权益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天力公司等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涉案房产现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使用,故本案房产纠纷当事人除刘桂梅、张罗兰外,还涉及天力公司以及该房产目前的实际占用人等。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桂梅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导致案外人因何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无法查清,目前张罗兰并非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人,且张罗兰系受王跃强委托办理与涉案房产有关的事务,刘桂梅仅向张罗兰主张相关的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桂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刘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