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9868号
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颐龙恒泰3号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0320820J。
负责人:付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艾龙,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王健,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告张艾龙、被告王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艾龙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健所有的鲁Q×××××车,行驶至兰山区××××路段处与刘子学驾驶的摩托车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子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艾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鲁Q×××××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刘子学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后该院作出(2017)鲁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子学损失共计10000元,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赔偿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艾龙未做答辩。
被告王健辩称,不应由我赔偿该笔保险金,事故车辆是我在2017年1月份左右卖给被告张艾龙的,因春节假期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行车证上所有人还是我的名字,但车辆已经交付给张艾龙使用,应由张艾龙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和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和生效的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健将鲁Q×××××车转卖给被告张艾龙,虽未完成过户,但已交易,故被告王健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鲁Q×××××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艾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此行使追偿权,要求张艾龙赔偿其损失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艾龙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93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健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艾龙赔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现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