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244号
原告:路风青,女,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万山镇政府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57287125Y。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雄,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div>原告路风青诉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蓝海之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至8月份工资共计70000元(按照每月35000元计算2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份提成7296元、6月份提成624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8月份生活补助共计22500元(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5个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公职医院退休医师,具有几十年的临床经验,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入职被告工作,入职后经被告公司派遣去往全国各地不同的项目医院任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植入医师职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被告提供与岗位工作职责相匹配的工资待遇,被告同时承诺根据创收营业额原告可按一定比例获得业绩提成,并享有每月4500元的生活补助,如需出差则被告承担所需差旅费。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便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绩效奖金、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巨额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被迫解除了用工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除用工关系时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结算全部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薪情况说明,说明记载确认: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2018年6月工资35000元、7月工资35000元、8月工资待人力与财务核算(按照国家规定一个月的工作日是21.75天计算,根据离职证明记载原告任职至8月30日,《情况说明》认可8月份的全额生活补助也可证明8月份实际出勤,且按照合同及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当月不足35000元工资的应当按税后保底35000元支付,故原告认为8月份工资应当以35000元给付);2018年5月业绩提成7296元、6月份业绩提成6245元;2018年4-6月生活补助13500元(该笔补助虽然记载长治第二人民医院签代付确认书,但事实上长治第二人民医院并未代付,且已经出具书面回函给被告公司,明确要求被告自行负责植入医师、运营人员的工资、差旅报销等问题)、7—8月生活补助9000元。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6月份工资,剩余工资福利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蓝海之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7月和8月份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6月业绩提成被告有异议,理由是情况说明上没有载明原告应当承担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数额,另外原告所在的项目医院严重亏损,没有创造新的收入,该项目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回款,公司没有效益的情况下何来的绩效提成?因此原告主张的提成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4-8月生活补助费22500元,每月按4500计算,算五个月,我方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职于被告蓝海之略公司,从事植入医师职务,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与岗位工作职责相匹配的劳动报酬”。2018年10月12日,被告蓝海之略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主要载明了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30日任职我司植入医师岗位,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已经办完交接手续,并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5日,被告蓝海之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载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待结清费用如下:1.2018年6月工资35000元、7月工资35000元、8月工资待人力与财务核算(根据本人实际考勤数据核算);2.5月业绩提成7296元、6月业绩提成6245元;3.4-6月生活补助(长冶第二人民医院签代付确认书)13500元;4.7月、8月生活补助9000元。原告提交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植入医师路风清在2018年在岗工作时间为27天。原告还提交工商银行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5月16日工资转入35000元、2018年5月31日工资转入4204元、2018年6月22日工资转入35000元和2018年8月1日工资转入35000元。原告提交《植入医师管理暂行规定(2016版)》、《关于印发的通知》(含《植入医师绩效奖励方案》、附件1:植入医师绩效资金标准、附件2:术科植入医师每月基本工作标准、附件3:植入医师手术/检查统计表)。原告称,《植入医师管理暂行规定(2016版)》系在原告入职时,被告所发放,另外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系由被告在全体职工企业邮箱中共同发放。《关于印发的通知》内容:为展现大医精诚医生集团的医师风采,让植入医师通过多点执业帮助提高项目医院整体医疗技术服务能力,充分发挥植入医师工作潜能,提高医生团队的人均产能,实现医生集团医师资源的有效利用;经学科运营事业部管理层商议同意,现将《植入医师绩效奖励方案》印发给大家,请遵照执行。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8日。原告认为绩效奖励方案针对的就是业绩提成,原告主张的绩效为2018年5月、6月,虽然有向公司主张其他月份的业绩提成,但是公司已经以其他月份业绩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因此首先5月、6月是不存在公司项目亏损的情况,而且有亏损的月份公司直接就在情况说明中拒绝列明了。被告所陈述公司要回款后才能发放,该理由并不是拒绝支付过完已经确认的业绩的理由。而且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绩效的发放需要向公司全部回款。被告在项目合作医院不仅只派植入医师进驻而且还匹配相应的运营项目部负责核算植入医师的绩效以及考核相关问题。因此,原告对于大部分的业绩提成是如何计算的是不太清楚的,该数据均由被告的项目运营部与合作医院核算后发给被告的财务核实。因此,原告得到的5月6月业绩已经是经核算属实的数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植入医师的劳务服务,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双方已于2018年8月30日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结清原告的劳务报酬。根据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至离职时,原告尚有2018年7月工资35000元,8月工资35000元;2018年5月业绩提成7296元、6月业绩提成6245元,以及2018年4月至6月生活补助225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结清。上述费用明细清晰确定,且均由被告编制后盖章确认,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路风青支付2018年7月、8月工资70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路风青支付2018年5月业绩提成7296元、6月份业绩提成6245元;
三、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路风青支付2018年4月至8月生活补助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