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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5512号

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玲玲;苏敏敏;丁柏洋;黄玲玲;苏敏敏;丁柏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5512号

原告:黄玲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丽,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柏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苏敏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玲玲与被告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张鹏丽,被告丁柏洋、苏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偿还黄玲玲借款500万元,并按月2%向黄玲玲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为50万元);2.判令丁柏洋、苏敏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柏洋与苏敏敏是夫妻。两人于2017年9月6日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并由丁柏洋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该款丁柏洋、苏敏敏指定汇入苏敏敏经营的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截止今日,两人仅向黄玲玲支付利息45万元。 丁柏洋、苏敏敏辩称,500万元借款丁柏洋、苏敏敏已经归还,其他产生的债务是合作经营产生的。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柏洋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的借条给黄玲玲收执,载明:“今向黄玲玲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2017年11月7日归还,按5%计息。”同月8日,丁柏洋在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黄玲玲将款项汇至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黄玲玲通过其爷爷黄贞振向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黄贞振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该500万元为黄玲玲借给丁柏洋的款项。苏敏敏于2017年10月28日向黄贞振账户转账25万元,丁柏洋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同月5日向黄贞振账户转账20万元、8万元,黄玲玲称8万元中的3万元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3号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丁柏洋、苏敏敏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丁柏洋、苏敏敏归还黄玲玲500万元后,没有体现本案500万元是借款,并提供:黄玲玲与苏敏敏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泉州项目合作协议》、黄玲玲、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果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500万元汇款并非借款。黄玲玲质证认为,丁柏洋、苏敏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汇给黄玲玲的5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7年8月7日黄玲玲通过其弟弟黄霖借给丁柏洋的500万元,并提供了:丁柏洋与黄玲玲于2017年8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丁柏洋发给黄玲玲的借条图片,该图片显示“丁柏洋于2017年8月7日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于9月7日归还,按5%计算月息”;黄霖提供的书面说明,确认其账户转给丁柏洋的500万元为黄玲玲借给丁柏洋的借款;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支付给黄玲玲该笔借款的利息25万元。

本院认为,黄玲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7年8月7日借给丁柏洋500万元,丁柏洋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并于2017年9月8日偿还500万元借款。同日,黄玲玲再次借给丁柏洋50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丁柏洋、苏敏敏分别各支付黄玲玲两次利息25万元。 另查明,丁柏洋与苏敏敏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苏敏敏为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黄玲玲主张丁柏洋、苏敏敏向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实际借款日期应为款项支付时间即2017年9月8日。丁柏洋、苏敏敏辩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两人汇给黄玲玲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但无法确认具体经济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丁柏洋、苏敏敏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对于本案借款均知悉并分别有偿还过款项,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对于丁柏洋、苏敏敏已偿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丁柏洋、苏敏敏于2017年10月、12月分别偿还25万元,应为先偿还月利息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具体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利息为10万元;2017年10月8日本金为485万元,至2017年11月7日利息为9.7万元;2017年11月8日本金为469.7万元。故丁柏洋、苏敏敏还应偿还黄玲玲借款本金469.7万元。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丁柏洋、苏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玲玲借款469.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黄玲玲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黄玲玲负担2962元,丁柏洋、苏敏敏负担2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