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12民初4819号
原告:武阿元,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定,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郑和珍,女,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武阿元诉被告张建定、郑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敏、
人民陪审员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顾金妹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被告郑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在2001年元月21日之前有过借款往来,截止到2001年元月21日双方结算,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共计借款145000元,利息一分计算,并由两被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和珍答辩称:本金没有这么多,只有75000元,这75000里面还有电线款、空调、摩托车都没有去掉,这借条是在我没有还清的情况下每年写的借条。被告张建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定、郑和珍于2001年元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阿元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正,利息按壹分计算,特此为凭”。此后,因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4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和珍所称只借到原告75000元本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因借条中仅写明利息一分,未写明年息或是月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中所写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故本院仅支持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郑和珍提出的要求将电线款、空调、摩托车款在案涉借款中扣除的意见,因以上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案涉借款中进行抵扣,故对被告郑和珍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定、郑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阿元145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阿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被告张建定、郑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