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萍,女,197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童,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荣,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智勇,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勇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政府北徐家沙梁小区1号楼1单元四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侯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秀萍因与被上诉人郭宝童、侯智勇、呼和浩特市勇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诚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被上诉人郭宝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邢荣,被上诉人侯智勇,被上诉人勇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萍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郭宝童对陈秀萍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郭宝童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42.6万元并从2018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是在利息的基础上利滚利违反法律规定,为错误判决;2、郭宝童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同时有侯智勇的签名和勇诚商贸公司加盖印章,侯智勇为勇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童认可其所主张的30万元为勇诚商贸公司所借并用于勇诚商贸公司的经营,故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勇诚商贸公司,与陈秀萍无关;3、勇诚商贸公司为侯智勇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陈秀萍虽为监事,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陈秀萍未参与公司经营,与勇诚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勇诚商贸公司的任何债务,更不应该对勇诚商贸公司的经营借款承担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郭宝童所诉30万元借款为勇诚商贸公司所借,借款也用于勇诚商贸公司经营活动,此借款既不是侯智勇的个人借款,更不是陈秀萍的借款,且此借款未用于陈秀萍的家庭生活,陈秀萍也根本不知道勇诚商贸公司向郭宝童借款30万元,故陈秀萍对郭宝童所诉借款30万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宝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智勇、陈秀萍、勇诚商贸公司共同偿还郭宝童本金42.6万元;2、判令侯智勇、陈秀萍、勇诚商贸公司共同支付郭宝童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侯智勇、陈秀萍、勇诚商贸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郭宝童通过中国银行向侯智勇转账30万元。2018年4月26日,侯智勇、勇诚商贸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侯智勇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借到郭宝童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叁仟元整支付。经结算截止2018年4月26日共产生利息拾伍万元整。期间支付过利息贰万肆仟元整。截止2018年4月26日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为肆拾贰万陆仟元整,此结算利息转化为本金,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人侯智勇签名,勇诚商贸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陈秀萍为勇诚商贸公司的监事。2017年8月2日,陈秀萍和侯智勇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借款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入的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的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照前款规定,郭宝童主张本金42.6万元并从2018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还款的主体,借款人处同时有侯智勇的签名和勇诚商贸公司加盖印章,侯智勇为勇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智勇认可该借款用于勇诚商贸公司的经营,该借款直接支付到侯智勇的账户,故侯智勇和勇诚商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郭宝童主张陈秀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陈秀萍为勇诚商贸公司的监事,而侯智勇为勇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勇诚商贸公司的经营,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郭宝童向侯智勇交付借款时,合同已经生效,当时陈秀萍和侯智勇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陈秀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侯智勇、陈秀萍、勇诚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郭宝童借款本金42.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8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郭宝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郭宝童已预交),由侯智勇、陈秀萍、勇诚商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秀萍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证明》,拟证明陈秀萍于2013年9月至2015年年底在呼和浩特市博立商贸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不可能在勇诚商贸公司做监事;证据二、勇诚商贸公司账目及工资表,拟证明侯智勇向郭宝童的借款全部转入勇诚商贸公司用于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陈秀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宝童对陈秀萍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呼和浩特市博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具有主观性,无人出庭作证,且与一审中陈秀萍陈述其无业相互矛盾;对勇诚商贸公司账目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侯智勇与勇诚商贸公司的财产混同,属于共同借款,陈秀萍持有侯智勇的银行卡,更说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智勇、勇诚商贸公司对陈秀萍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秀萍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陈秀萍提交的勇诚商贸公司账目及工资表,因陈秀萍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与借款是否用于勇诚商贸公司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秀萍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陈秀萍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偿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将12.6万元计入本金后按照年利率12%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人处除勇诚商贸公司加盖印章外,亦有侯智勇的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直接支付到侯智勇的个人账户中,结合勇诚商贸公司系侯智勇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侯智勇与勇诚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侯智勇在一审判决后亦没有提出上诉。故陈秀萍提出的案涉借款的还款主体应为勇诚商贸公司与陈秀萍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时陈秀萍与侯智勇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秀萍系勇诚商贸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的规定,陈秀萍作为公司监事,理应知悉勇诚商贸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亦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勇诚商贸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侯智勇、陈秀萍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陈秀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陈秀萍提出的其未参与公司经营,不知晓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载明,借款的前期利息为每月3000元,折算利率为年利率12%,故双方约定将案涉借款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则最初借款本金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24%,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侯智勇向郭宝童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陈秀萍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42.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为利滚利,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陈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