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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行终490号

刘育能、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刘育能;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行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能,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德化县,现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局长。 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贤,市长。 上诉人刘育能因不服被上诉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信访答复、原审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育能的起诉。 原审原告刘育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育能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内容,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举报的事项与其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PAGE 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