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7565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进英,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郭术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进英、郭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被告郭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进英、郭术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52200.2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胡进英、郭术旺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胡进英、郭术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被告胡进英、郭术旺于2015年10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进英、郭术旺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术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进英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胡进英作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郭术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知悉并同意胡进英向原告借款事项,并保证借款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同意用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胡进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发放,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郭术旺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在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胡进英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郭术旺名下的坐落于诸城市××街道××社区的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及诸国用(2007)第0193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5.8‰,二被告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5220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成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术旺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在抵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进英、郭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252200.22元,共计1252200.22元; 二、被告胡进英、郭术旺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郭术旺名下的坐落于诸城市××街道××社区的诸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及诸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金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胡进英、郭术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槐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