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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92执异23号

管燕、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燕;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592执异23号案外人:郑新文,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案外人:郑剑波,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

申请执行人:管燕,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则,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后路**。

法定代表人:郑剑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华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被执行人:马巧丹,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剑化,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燕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新文、郑剑波于2018年12月11日对本院裁定查封的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上述土地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剑波、郑新文称,葛洲坝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燕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59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为查封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同时(2018)鄂0592执24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对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土地使用权实为郑华强、郑剑波、郑新文等11人共同共有。2005年10月,郑华强和案外人等11人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了葛洲坝集团公司中堡岛饭店的部分房地产,当时购买土地面积为2535平方米。其中484.89平方米随房产一起办理了权属证书,另有2050.11平方米是以郑华强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但该土地使用权由郑华强和案外人等11人共有,此事实已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鄂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案外人与郑华强、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都同意用涉案土地和房屋的租金(北山超市)抵消债务,强制执行该土地使用权会损害案外人等11个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郑华强是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家也为国家、集体作出了贡献,理应得到相应政策的保护和支持。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申请执行人称,一、案外人申请排除执行依据的是(2017)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仅限于以下几种形式: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不包括行政判决及裁定。

二、案外人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核心问题是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案外人既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其也明确表示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过程,是由12个人购买后变更登记至郑华强个人名下,最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三、申请执行人对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是(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的直接判项,是有实体权利的,要推翻民事判决,不是由执行异议能够取舍的。

四、在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四项内容为“在被告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判项之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被告郑华强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权向被告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还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华强名下的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已于2017年3月1日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中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同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管燕于2018年8月1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转让给管燕,并于2018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管燕于2018年8月3日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鄂0502执3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管燕为申请执行人。后管燕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为由,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指定执行。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鄂05执监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由葛洲坝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依据为(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管燕与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鄂059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二项为查封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还查明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郑华强。另查明,郑华强等十一人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行政征收并行政赔偿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郑华强、郑剑波等十一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西陵区夜明珠路××号(现夜明珠路××)案涉342.39平方米土地实施事实征收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郑华强、郑剑波等十一人本次诉讼的行政赔偿请求。”后郑华强等人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2017)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8)鄂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1份,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鄂0502执保18号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各1份、本院作出的(2018)鄂059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1份、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的查档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宜市国用(2007)第020102017-11号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权利人为郑华强,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华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其次,涉案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权利人为郑华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而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郑华强,并非郑剑波和郑新文。故案外人郑剑波、郑新文不宜认定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其不具备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再次,管燕与宜昌市中鹏斯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郑华强、马巧丹、宜昌市广福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郑剑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视为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查封起始日为2017年3月1日,查封期限三年。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2017)鄂05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是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在执行案件中,本院尚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综上,案外人郑剑波、郑新文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剑波、郑新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 伟

审 判 员  唐雁莉

人民陪审员  鄢玉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