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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971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刘华明因与被申请人徐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再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华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审请人(原审原告):徐少兵,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俊彬,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华明因与被申请人徐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197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粤1971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申请人徐少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彬、朱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明申请再审称,徐少兵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依据转账单认定借贷成立,依据不充分,徐少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与徐少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的1100000元系徐少兵挂靠投标水利工程的费用,转账用途中也记录为押金和订金,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已经支付给相关人员,并非向徐少兵的借款。即使本案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徐少兵关于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其于2017年1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从2017年1月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徐少兵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或者逾期利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且原审程序适用公告送达也不符合程序要求。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字683号民事判决;2.驳回徐少兵的诉讼请求;3.徐少兵承担本案一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徐少兵辩称,其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单,且作出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解释,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华明未对此提出抗辩、提交证据和参与庭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华明系因在投标水利工程中资金不足向徐少兵借款,故在银行转账单上注明了其使用资金的用途,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向徐少兵借款的事实,因此,其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刘华明在原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对此提出再审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另外,原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及邮寄等方式均无法向刘华明送达,采取公告的形式并进行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华明的再审请求。徐少兵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贷款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徐少兵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13日分两次向刘华明转账1100000元,徐少兵主张系刘华明向其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五个月,月息1分。原审认为,刘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少兵主张其向刘华明转款1100000元系借款,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未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判决:

一、刘华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少兵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至清楚之日);

二、驳回徐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于徐少兵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9月13日分两次向刘华明转账11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转款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徐少兵主张其与刘华明系朋友关系,由于刘华明想参与广州增城的一个招标项目,向徐少兵提出借款用于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5个月,月息1分,故徐少兵向刘华明汇款。而刘华明则主张是徐少兵想参与工程招标,双方通过设计院的朋友介绍相识,徐少兵请求刘华明寻找相关挂靠公司进行投标,案涉的1100000元款项是支付给相关公司的标书制作费、投标费和挂靠费,相关款项刘华明收到后已经支付,双方之间是委托合作关系,并非借款关系。对其前述主张,刘华明提交增塘水库和西福河补水工程招标公告、银行业务凭证以及短信记录。招标公告显示相关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报名、9月27日开标;短信记录显示刘华明在2013年9月11日有发送银行账户信息给徐少兵并载明“三家一共750000元,付定金400000元”,在2016年11月份双方有关于中麻公路段立面改造工程和招标等事项等对话;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刘华明分别在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9月23日汇款800000元和200000元给郑国泉;在2013年9月13日转款250000元给林文忠。刘华明主张郑国泉和林文忠均是挂靠公司的人员。徐少兵提交短信记录主张其在2015年1月和11月均有向刘华明主张还款,刘华明否认该短信记录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为其使用,亦否认徐少兵有向其主张还款,但其确认之前有使用多个电话号码。另查明,本案原审中通过邮政专递将相关应诉材料邮寄至刘华明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旦海旦场仔上村东片123号之一,但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电话空号、无法联系、迁移新址不明。刘华明表示该地址确为其住址,但有时外出做生意会不在家,但其父母在家,未收到过法院寄送的相关应诉材料。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刘华明提出的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其次,关于本案原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我院在电话无法联系刘华明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相关应诉材料邮寄至刘华明的身份证地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规定,由于邮单显示电话空号、无法联系和迁移新址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且张贴在法院公告栏中,符合法律关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规定。刘华明主张一审程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并不充分。第三,关于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若刘华明主张案涉的转款行为是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虽然其提交了工程招标公告、银行业务凭证以及短信记录,但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刘华明于2013年8月28日向郑国泉转款800000元,而徐少兵在此之前,即2013年8月15日仅向刘华明转款100000元,故该8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并不能证明刘华明系应徐少兵的要求对外支付相关款项;2、虽然在双方的短信聊记录中有关于付定金的内容,但从该聊天记录中并无法判断是哪一方参与工程项目和需要支付定金;3、退一步而言,即使如刘华明主张系徐少兵参与工程投保需要通过其代为支付款项,徐少兵转款数额共计1100000元,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数额为750000元,刘华明对外转款数额为1250000元,均不一致,无法证明徐少兵的转款行为与刘华明的转款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4、双方的聊天记录确实有关于合作的内容,但时间以及涉及的合作内容与刘华明主张的水利工程也不一致。综上,刘华明主张案涉的两笔款项是徐少兵支付的挂靠费用,依据不足。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条、借据以及欠条并非成立借款关系的唯一形式,在刘华明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支付了借款,并无不当。第四,关于本案利息计算的问题。徐少兵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或逾期付款利率,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徐少兵主张权利时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刘华明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再审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刘华明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在处理利息计算标准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外,刘华明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依据并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刘华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徐少兵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再审费用14700元,由申请人刘华明承担,应在2019年1月4日前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审 判 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苑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