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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1执异17号

郑建风、郑贵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郑建风;郑贵明;林道安;薛美钦;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11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建风,身份证号码350127197611202638,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新厝38号之一。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贵明,身份证号码35018119840911213X,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闻读村下连尾77号。

被执行人:林道安,身份证号码350127196501231636,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景江小区2单元1501号。

被执行人:薛美钦,身份证号码350127196508161642,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爱辉区景江园小区2单元1501室。被执行人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林道安,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郑建风、郑贵明与林道安、薛美钦、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市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贵明、郑建风对本院未予追缴开发商拖欠房产税金及未强制开发商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建风、郑贵明称,由于林道安、薛美钦久居加拿大不回国,拒不交出涉案房产办证资料,亦不交纳开发涉案房产过程中拖欠的相关税金,导致郑建风、郑贵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郑建风、郑贵明主张通过法院在司法拍卖中扣减应缴纳的税金,另外办证资料可以通过法院分别向住建委、规划局等单位调取。黑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尽到了责任,但是认为没有向追缴开发商拖欠的扣减税金、强制开发商提交办理产权证资料,仅将被执行房屋以裁定的形式交付申请人结案,没有完成对涉案标的物执行。

本院查明,郑寿书与林道安在2008年1月28日前协商成立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市场公司)等合作事宜,达成合作投资意向。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3月25日,林道安向郑寿书指定的账户汇入4笔投资款共1080万元。西市场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成立,股东郑寿书占40%股份,股东林道安占60%股份,注册资本为8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寿书。2012年9月29日,郑寿书与林道安签订《转让协议书》,确认并约定,西市场公司实际投资6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公司股份按市场价协议估值为10500万元。双方当事人决定以抓阄的方式决定由两个股东的其中一方独立拥有和开发西市场公司,抓阄未中出方需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把自己在公司中所占股份转让给抓阄中出方,股东的股份在《转让协议书》中体现为投资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投资的利润。2012年9月29日下午,在三位见证人罗芳、冯振庆、何文祥的主持和见证下,林道安、郑寿书进行抓阄,结果林道安中出,获得郑寿书股权的购买权。此后,林道安将郑寿书股权的购买权让与其妻薛美钦。2012年10月25日,西市场公司股东会决定,郑寿书将其40%股份转让给薛美钦,郑寿书与薛美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10月26日,西市场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道安,股东郑寿书变更为薛美钦,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出资、公司章程亦予变更。《转让协议书》约定了以60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数额、利润的分配、抓阄中出方给付对方款项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本金6000万元×36%(1.2%/月×30月)即2160万元,本金、利息两项合计8160万元。抓阄中出方给付对方投资本金和利息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违约方每日给付对方本金和利息0.5%的违约金。后因未按期给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黑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反诉被告郑寿书给付反诉原告林道安、薛美钦在签订《黑河西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处置转让公司资产协议书》时已计入反诉被告郑寿书投资款但未实际交付的22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5,243,505.26元。

二、上一判项中5,243,505.26元与依《黑河市西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处置转让公司资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林道安抓阄中出后其应给付郑寿书3264万元相抵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林道安、薛美钦给付原告郑寿书投资款27396494.74元。

三、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按《黑河市西市场有限公司股东处置转让公司资产协议书》约定的原则,由被告林道安、薛美钦向原告郑寿书履行义务。利息以应给付款项27,396,494.7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以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30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林道安、薛美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郑寿书3264万元;

三、林道安、薛美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郑寿书违约金(以3264万元为基数并根据付款情况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另,截止2016年1月30日,林道安尚未向郑寿书支付股权转让款,郑寿书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黑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林道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郑寿书拖欠股权转让款1653万元,支付尚欠业务费867,900元,以及2017年3月20日以前的违约金1,832,231.24元。

二、被告薛美钦对被告林道安的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给负责任。判后,林道安、薛美钦不服,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寿书依据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6)黑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林道安、薛美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给付金钱3264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即(2017)黑11黑执5号案。郑寿书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黑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林道安、薛美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给付金钱1936.72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即(2017)黑11黑执19号案。本院在执行郑寿书与林道安、薛美钦、西市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两案中,西市场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林道安、薛美钦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郑寿书申请追加西市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追加西市场公司为两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郑寿书将(2016)黑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享有债权转让给郑贵华、郑贵芳,将(2016)黑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享有债权转让给郑建风、郑贵明。本院分别变更郑建风、郑贵明为(2017)黑11黑执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郑贵芳、郑贵华为(2017)黑11黑执1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西市场公司名下的、位于黑河市爱辉区海华商城一层的18套房产(房号:00011-6000133)进行评估作价,并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后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本院在2018年3月5日《拍卖公告》第七条中规定,拍卖标的物所欠的税、费请竞买人自行向相关部门了解,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经两次拍卖发生流拍后,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3748万元接受上述18户流拍房产以物抵债。其中,抵偿本院(2016)黑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580,754.83元,即(2017)黑11黑执19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郑贵芳、郑贵华;另抵债房屋的价额与本案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差价16,899,245.17元,用来抵偿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抵偿给(2017)黑11黑执5号一案申请执行人郑建风。

本院认为,郑建风、郑贵明主张本院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向林道安、薛美钦追缴开发涉案房产过程中拖欠的相关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税收征收工作,因此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过户之前所拖欠税费的收缴,不属于本院执行案件的职责范围。另,郑建风、郑贵明主张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负责查找调取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郑建风、郑贵明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贵明、郑建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于卫平

审判员  韩继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