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2民初3963号
原告:李元,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宋勇,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欧朗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6-210室。
法定代表人:宋广树,职务经理。
原告李元与被告宋勇、天津欧朗饰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朗饰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欧朗饰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3元的标准支付至执行完毕);2.要求二被告按照承诺安装PVC吸塑材质的门板及外露板;3.要求二被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木制品退货;4.要求二被告按合同要求出示保修卡;5.要求二被告出具购货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共计15000元,撤回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宋勇进行电话沟通定作木制作事宜,宋勇还邀请原告到欧朗饰佳公司的厂房进行参观,并保证质量一定过关。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宋勇签订木制作定制合同。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柜体材料品牌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不符。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验收使用,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后被告给原告只进行了部分柜体的安装,一部分未能安装。安装之后原告发现安装的柜体及盖板等均有开裂现象,电话联系宋勇,宋勇只更换了部分柜体,后原告打电话联系宋勇更换,宋勇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目前所有的木制作工程处于停滞状态,造成原告后期的装修工程无法正常完成,给原告带来严重困扰,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定作木制作的协议;2、光盘1张、照片12张、微信记录9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木制作工程并没有按时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3、收据1张,证明原告另行找人安装维修支付的费用。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勇签订《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约定橱柜8000元,进门衣柜1500元,一楼进门斜角柜4000元,一楼榻榻米5600元,二楼衣帽柜5000元,二楼榻榻米5700元,三楼衣帽间8000元,门7800元,窗口哑口783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货款全部交齐图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验收使用。合同中对定作的木制品的规格、材质、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无偿返工或更换,因返工或更换造成逾期完工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经乙方返工或更换后,仍未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延期交货、安装的,交货、安装日期顺延,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以每日赔偿工程总造价1%计算。
四、乙方提供的木制作,设备或功能件,发生缺货情况下,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重新选择,至甲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甲乙双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违约方按总造价的30%赔付对方”。在合同备注中注明总计实收53000元,收现金30000元余23000元7天内转账。在该合同的第1页承揽人(乙方)处填写的是天津市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最后1页承揽人(乙方)处只有宋勇一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勇支付30000元现金,2017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宋勇转账5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宋勇账户转账1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定作的两个榻榻米被告只安装了一个、三楼衣柜的门把手、抽屉、垫板都没有给安装,其他柜体安装了但没有调试,有的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3月28日晚上原告的丈夫还和被告宋勇电话联系,告知柜体有裂痕,询问如何维修,宋勇说就这样了。转天被告应该继续派人去安装,但一直没有去人,电话也联系不上宋勇,直到2018年4月3日宋勇才派人到原告家中查看柜体的问题,来人查看后,称回去制定解决方案,但一直没有人联系原告,宋勇也将原告的微信删除,原告给宋勇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期原告只好重新找人进行安装维修,为此原告又重新支付安装维修费用5000元。因为合同约定是2018年1月6日完工,但是被告到2018年3月28日还没有完工,原告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宋勇支付了全部定作款,被告宋勇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履行安装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及微信记录内容显示,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尚有定制的产品未能安装到位,且安装的柜体等亦存在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宋勇微信沟通后,宋勇未能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费1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宋勇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定作产品,并由原告验收使用,且安装的部分定制品还存在瑕疵,经原告告知后未能返工或更换,致使原告只能自行找人安装维修,被告宋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第1页承揽人处填写的是欧朗饰佳公司,但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且在合同最后1页承揽人处只有宋勇1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欧朗饰佳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不能证明欧朗饰佳公司与宋勇为共同承揽人,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欧朗饰佳公司为共同承揽人,故对原告要求欧朗饰佳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被告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甲乙双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违约方按总造价的30%赔付对方”的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5000元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元与被告宋勇签订的《天津欧朗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制作定制合同》;
二、被告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元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茜
审 判 员 国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昱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