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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81执异18号

胡志航、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志航;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1181执异18号案外人:夏生元,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申请执行人:胡志航,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被执行人: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佳路东侧、天宝路南侧天宝佳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70143743。

法定代表人:缪平,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胡志航与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生元于2018年12月11日对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长市万寿路东侧鼎佛庄园祥云居7栋301室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生元称,天长市人民法院应解除对天长市万寿路东侧鼎佛庄园祥云居7栋301室商品房预查封。事实和理由:

一、案外人夏生元于2017年5月6日已将部分购房款55000元转账给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另有购房款100000元现金给杨林(杨林是给祥云居项目做工程的、7号楼301房是建筑商抵给杨林的),钱交给杨林后,杨林带案外人到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购房发票。

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就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缪平也认可并且同意将7号楼301房出售给案外人,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法院。

三、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就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据有购房增值税发票,并且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且无任何过错。贵院将案外人所购买的房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商品房的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胡志航与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案件标的2532829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了(2017)皖1181执7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对登记在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天长市万寿路东侧鼎佛庄园祥云居7栋301室商品房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另查明,案外人为购买涉案房产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其开具155000元购房发票。现案外人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产,请求我院解除对该房产的预查封。本案争议的焦点:案外人夏生元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系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故应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析,而非对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夏生元既未能提交其与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能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夏生元仅支付购房款155000元,该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85000元,尚有330000元未支付,已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案外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生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花 蕾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