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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02刑初472号

陶静、朱彩霞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1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陶静;朱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静,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弋江区。2018年7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锐,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彩霞,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弋江区。2018年7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朱薇薇,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静、朱彩霞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静及其辩护人方锐,被告人朱彩霞及其辩护人张文英、朱薇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陶静、朱彩霞为了能赴香港长时间居住,通过朱爱玲(另案处理)认识了香港公民邓锦明(另案处理),四人商议,由陶静和邓锦明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在香港登记结婚,从而使得被告人陶静可以凭借虚假的探视丈夫的事由,被告人朱彩霞可以凭借虚假的探视女婿的事由申请前往香港的探亲签注。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陶静、邓锦明登记结婚,邓锦明从中获得好处费3万港币,后两人无任何实质夫妻关系和事实婚姻,被告人陶静、朱彩霞赴港也从未真实探视过邓锦明。根据芜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记录,自2011年7月至今,被告人陶静共申请办理了17次往来香港探亲签注、被告人朱彩霞共申请办理了23次往来香港探亲签注,其中17次由陶静代办。2015年7月,由于婚姻登记已满四年,被告人陶静企图向芜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前往香港定居,后在核查过程中被该局发现异常,并将犯罪线索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18年7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陶静、朱彩霞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静、朱彩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静、朱彩霞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静、朱彩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静、朱彩霞犯偷越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静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彩霞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滕阳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