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394号
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MA34A4CX-8。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华厦路**织机构代码:67849133-3。
法定代表人:邵火车。
被告:邵火车,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林秀尾,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福建远程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华厦路**织机构代码:55758124-4。
法定代表人:邵火车。 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融公司)因与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福建远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机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邵火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闽05民初3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邵火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邵火车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闽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被告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田、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融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远程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0万元、利息63534.17元、罚息1234151.19元、复利42948.52元(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判令邵火车、林秀尾对远程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晋融公司对远程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里园)华厦路5号1-5幢的工业土地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晋江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9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远程贸易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30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远程贸易公司可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而后变更为24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远程机械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远程机械公司自愿以其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里园)华厦路5号1-5幢的工业房地产为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邵火车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3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8月17日,邵火车、林秀尾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泉高保)字(SX16000000207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远程贸易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6日,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1136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额度提款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约定:远程贸易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1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2016年8月17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将对四被告的本案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长城公司等。2017年8月15日,长城公司与晋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招标/竞价/协议方式打包转让)》,约定:长城公司将对四被告的本案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晋融公司,并依法登报进行公告。借款到期后,远程贸易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它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8年3月31日,拖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90万元、利息63534.17元、罚息1234151.19元、复利42948.52元。 被告远程贸易公司辩称:晋融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1.1:“主债权指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附件一的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列明远程贸易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4297464.57元,其中本金2390万元、利息397464.57元。晋融公司主张的金额超过了其受让的债权,其以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依据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后远程贸易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撤回了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邵火车辩称:
一、晋融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1.1:“主债权指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附件一的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列明远程贸易公司的债权总额为24297464.57元,其中本金2390万元、利息397464.57元。晋融公司无权要求邵火车对其主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邵火车仅在最高限额2400万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后邵火车在2018年11月24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撤回了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 被告林秀尾辩称:
一、林秀尾未在(2016)(泉高保)字(sx16000000207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过字,亦未对晋融公司主张的债权提供过担保。
二、即使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林秀尾”系林秀尾本人所签,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而案涉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在林秀尾承诺担保的期间之内。 被告远程机械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后生效,本案抵押权未变更登记,晋融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晋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对晋融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晋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定。至于晋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问题,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24日,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泉综授)字(30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远程贸易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后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将授信额度变更为2400万元。 2015年6月23日,远程机械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抵)字(3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远程机械公司自愿以其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里园)华厦路5号1-5幢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晋江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9号】为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码:晋房他证2015字第3××1号。 2015年6月23日,邵火车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高保)字(3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5年7月16日,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泉借字(ZH15000001136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额度提款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约定:远程贸易公司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1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远程贸易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2400万元。 2016年8月17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一年,期限展期至2017年7月16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自愿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邵火车、林秀尾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泉高保)字(SX160000002073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远程贸易公司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39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截至2017年6月26日,远程贸易公司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90万元、利息397464.57元。 2017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远程贸易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远程贸易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它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2017年8月15日,长城公司与晋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招标/竞价/协议方式打包转让)》,将对远程贸易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晋融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和各担保人。 晋融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晋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晋融公司与被告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之间因金融不良债权追偿而引起的纠纷,因被告林秀尾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故本案属涉侨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依法予以照准。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远程贸易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远程机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邵火车、林秀尾、远程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其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国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远程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远程贸易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远程贸易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远程机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里园)华厦路5号1-5幢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晋江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9号】为远程贸易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邵火车、林秀尾自愿对远程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邵火车、林秀尾就远程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将本案债务包括相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又于2017年8月15日转让给晋融公司,系债权人对债权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两次转让均向本案所涉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了公告通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已发生效力,受让人晋融公司依法取得主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系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因对不良债权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而晋融公司非金融机构,故自本案债权转让给晋融公司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晋融公司无权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但借款人远程贸易公司及担保人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应赔偿晋融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晋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远程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虽主债权转让而转让。长城公司、金融公司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抵押权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因此,远程机械公司主张本案抵押权未变更登记,晋融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秀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林秀尾”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其在《借款展期协议》已明确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远程贸易公司所负债务,即在2017年8月15日(债权转让给晋融公司)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和罚息、复利,以及2017年8月15日之后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均属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晋融公司有权就远程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有权要求邵火车、林秀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火车、林秀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程贸易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晋融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远程贸易公司、邵火车、林秀尾、远程机械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0万元及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97464.5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3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若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福建远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里园)华厦路5号1-5幢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晋江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3)第0××9号】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邵火车、林秀尾对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53元,由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邵火车、林秀尾、福建远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远程贸易有限公司、邵火车、福建远程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秀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天明
审 判 员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林秋玲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