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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催2号

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催告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催2号

申请人: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3幢1804室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9839908Q。

法定代表人: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0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票码1030005226257738,票面金额5万元,出票人富士达(福建)鞋塑有限公司,收款人晋江市鸿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8年3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21日,票据已转让[转让单位依序为晋江市鸿友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温州正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温州维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洪新民

审 判 员  洪 涌

人民陪审员  丁 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舒雅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