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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终1819号

上诉人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与被上诉人彭强、原审被告湖南裕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民终18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经营者:刘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秀,湖南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彭某诉一审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以下简称和美光电广告店)、湖南裕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湘038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和美光电广告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湘03民终663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据此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以(2018)湘0381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准予彭某撤回对湖南裕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2018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8)湘03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后,和美光电广告店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和美光电广告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采信了证人左亮、刘认的证言,称彭某以600元价格安装广告布,但事实上,两位证人的陈述是被上诉人以600元的价格“包哒”广告布的安装,并由彭某雇请了左亮帮忙,承诺200元的报酬,彭某承包工程后,又雇请他人,购买材料携带工具安装,显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风险应由彭某自行承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关系的规定。彭某承包广告安装,在安装好以后,上诉人付款。无论多久完工,一次性或返工完成,均是600元,强调的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无隶属关系,被上诉人自带工具,以自己技术完成工作,故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三、一审判决不公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但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派人协助和管理,如果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派人协助和管理,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就不会发生事故。且上诉人也不具备高空安装的资质,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撤回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该公司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另外,被上诉人在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应在其损失中予以核减;

四、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诉讼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入来源于城镇,梅坪社区居委会和新湘路派出所的证明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另外,本案计算的三个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某答辩认为:

一、双方本系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走过工伤认定程序,因证据方面的问题,只能主张劳务关系,双方有微信往来予以证明,而且该业务是刘某某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彭某原来主张该协议系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认为系承揽合同,并且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十万元捐助款,故彭某撤回了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彭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可能系承揽关系,600元报酬实际属于计件工资的性质;

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和美光电广告店的经营者刘某某非常清楚彭某的住址,本来就是朋友关系,而且彭某长期在湘乡为刘某某做工,在诉讼中,彭某也提供了彭某父亲在湘乡城区房屋的权证,与父母同住本身就是很正常的事情,且刘某某的和美广告店也是在城区,刘某某在一审陈述彭某长期在湘乡城区从事广告业务,故彭某的收入来源是城镇。

被上诉人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042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和美广告店(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滨江豪庭喷绘布安装、横幅安装;合同金额20126元;甲方负责广告牌的前期审批、协调,接通电源,选好材料堆放地,负责工程款拨付,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按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并确保广告布的安全性,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应遵守甲方区域的管理规定,乙方工程竣工,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验收通知后5日内未验收工程,视为验收通过。原告彭某一直从事广告制作安装业,有时自己承接广告业务,有时受他人雇请提供劳务。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因刘某某与原告彭某相识,曾多次雇请原告工作过。2016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彭某受被告和美广告店雇请去滨江壹号安装广告牌。下午去滨江豪庭安装广告布,因没有系带安全带及其他防护设施,原告站在扶梯上(约二层楼高度处)安装,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因伤情较重,随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费219829.43元,另花费教授会诊费3500元,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等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初学,额骨等多出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右第一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左侧锁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败血症,创伤性休克,脾切除术后,肝功能受损等,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1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295796.78元。2016年11月28日又转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95732.6元。2017年1月12日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6532.03元。2017年1月31日-2017年3月1日再次入住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938.61元。2017年3月1日转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2017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70931.6元。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入住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费13534.24元。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两次理疗,共花费1760元。以上共计住院188天,花费721555.29元。伤后,被告和美广告店付了131000元医疗费。2017年2月20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彭某之伤为二级伤残。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彭某之伤做出(2017)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认定彭某之伤构成壹个叁级伤残、壹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胡石林到庭。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彭某之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花费鉴定费2267元。另查明,原告彭某以从事广告制作安装业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XXXXXX,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彭志明名下。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彭思彤2009年7月17日出生,二女儿彭思怡2013年1月27日出生,小儿子彭毅博2014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和和美广告店赔偿损失1804285.2元。在原审开庭后宣判前,原告撤回了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是否在为被告和美广告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二、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损失;

三、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美广告店的关系,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因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而加大自负责任);

四、原告是否具有过错。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为被告和美广告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

被告和美广告店辩称原告彭某与其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该院认为承揽合同虽与劳务合同有相似之处,都是按照定作人或者接受劳务方要求为一定工作。但是标的物不同,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工作成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定性,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交付给定作人。而劳务活动技术性含量较低,主要通过劳动强度、熟练程度来体现劳动力的价值。本案广告布的制作者是被告和美广告店,原告彭某与被告和美广告店约定以600元价格安装广告布,就是以一定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

原告彭某与被告和美广告店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彭某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和美广告店是接受劳务方。对被告和美广告店关于与原告是承揽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及损失。被告和美广告店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原告彭某未与其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受伤,于2017年2月17日首次申请伤残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该标准,参照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补正意见,该院依法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1555.29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44081元/年÷365天×188天=22705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2494元/年÷365天×188天=2188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8天=94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原告有多处伤残等级,故该院酌情计算:31284元/年×20年×70%+31284元/年×20年×4%+31284元/年×20年×3%+31284元/年×20年×2%=49428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1420元/年×(11+14+16)年×70%÷2=307377元。以上损失共计:1604761.29元。

三、被告和美广告店与裕源公司的关系及裕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裕源公司将一定的工作内容交付给被告和美广告店,并约定一定的报酬;被告和美广告店按照裕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实质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裕源公司是定作人,被告和美广告店是承揽人。

被告和美广告店辩称其工商登记广告设计制作,没有包括安装。但是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和美广告店承接了不仅广告设计制作,还包括了安装。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和美广告店作为一家专门的广告设计、制作的店面,要交付广告成品,安装是工作中的一个环节,裕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并不存在过失,被告和美广告店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生的风险由其自负,裕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彭某多年来从事广告业务,明知不系安全带又无其他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高空安装广告布有极大的风险,仍心怀侥幸,自身安全意识严重缺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定原告自负50%损失,被告和美广告店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和美广告店还应向原告赔偿1604761.29元×50%-131000元=671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向原告彭某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71381元(已付的医药费除外)。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经该院批准缓交),由原告彭某负担4500元,被告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负担45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彭某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事故发生后,分别尚需抚养11年、14年、16年。在前11年内有三人需同时抚养,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420元年×70%×3人÷2=22491元,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71元,应按每年21420元计算,11年计235620元;11年后的3年内有两人需同时抚养,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年×70%×2人÷2=14994元,3年计44982元;14年后的2年内有1人需抚养,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年×70%÷2=7497元,2年共计1499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5596元,一审判决多计算11781元。彭某总损失额为1592980.29元(即一审判决认定的1604761.29元-多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1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上诉人和美光电广告店与被上诉人彭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性,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务。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利用接受劳务者提供的条件,在接受劳务者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动,并由接受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彭某为和美光电广告店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即将已经制作完成的喷绘广告布安装至载体即完成工作,该项工作不具备很强的专业性,该安装工作本身也是和美光电广告店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彭某除却600元的劳务报酬之外,并不享有额外利益。同时,由于和美光电广告店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于工期时间具有明确约定以及受制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广告布安装的一些要求,和美光电广告店也必然需对彭某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管理,即便和美光电广告店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对此进行实际管理,也只能说明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而不能说明其不具有管理权限或义务。2018年10月24日,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和美光电广告店经营者刘某某明确陈述在将案涉安装业务“包”给彭某后,“跟他说明了600元,我让他到外面请个人帮忙,他请了左亮”,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对于彭某的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管理、指示,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彭某撤回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加重了和美光电广告店的责任,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016年10月1日,上诉人与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就“滨江豪庭喷绘布安装横幅安装”签订《合同书》,由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属于其独立的经营内容,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专门从事广告设计、制作并依法登记的商户,其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广告布的安装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故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为彭某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应由作为接受彭某劳务的和美光电广告店承担。同时,承揽人应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上诉人关于如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派人协助和管理广告布的安装,便不会发生事故的主张,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撤回对其的起诉,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湖南裕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彭某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赔偿款性质,不应核减彭某的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彭某的相关损失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彭某提交了湘乡市新湘路街道办事处梅坪社区居委会和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梅坪社区居委会证实彭某一家人“在我社区居住,居住时间已有十多年”;新湘路派出所证实彭某及其父亲“在梅坪社区农贸大市场3栋居住有六年之久”。首先,作为基层组织和派出所,前述机构具有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述证明内容属于其对居民管理的职权范围,具有证明效力;其次,梅坪社区居委会系证实彭某一家人在其社区居住十余年,而新湘路派出所则是对彭某在特定居所居住时间所作的说明,两者之间并不构成明显矛盾。故此,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明并无不当。此外,在诉讼中,和美光电广告店的经营者刘某某亦陈述彭某从事广告方面的业务十余年,也进一步说明彭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所计算的彭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核算的数据,彭某总损失额应为1592980.29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92980.29元×50%-131000元≈665490元。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一审判决确定一审受理费为9300元,但只对其中9000元的分担作出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38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向被上诉人彭某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65490元(已付的医药费除外);

三、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负担4650元,被上诉人彭某负担4650元;二审受理费3357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新湘路和美光电广告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章业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晟

书记员马红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