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5860号
原告:龚成慧,女,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以东双景佳苑14#1421号,经营地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易城D区CJ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3261R。
法定代表人:梁华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蒯家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D座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52554。
法定代表人:曹洪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杨爱玲,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安徽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999号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A5-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52554。
法定代表人:洪传海,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成慧诉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熊磊、杨爱玲、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慧的委托代理人杨修满、王林,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蒯家亮,被告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和杨爱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志富,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成慧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团购保证金人民币6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单称“双马公司”)、被告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单称“零五五一公司”)和合肥中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被告熊磊、杨爱玲系股东、清算组成员)联合代理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对外团购。原告欲团购,2013年12月,该联合体以被告双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写字楼/公寓楼团购公约》,原告团购保证金人民币64000元当场刷卡支付(收款POS机系合肥中资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至今未接到选房、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得知,原告的团购不符合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售房要求。原告要求退款,五被告拒不退款。 综上所述,团购公约已无法履行,五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团购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团购保证金64000元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团购公约并非是与我公司签约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64000元的团购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主要的业务是作为分销机构负责协助双马公司或者京商来寻找客户,原告于2013年12月份缴纳的团购保证金,是签订了双马盖章的写字楼的团购公约,上面有双马公司的盖章,并且盖章部分进行了备注,原告是拿到62平方米2间,主体房号是双方公司进行抓阄分房,团购保证金是在与双马公司签约后才会出现团购保证金的说法。我公司是为了寻找到客户后收取其中的中介费,承担的是这样的角色;3、64000元是直接进入了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熊磊。 被告熊磊未作答辩。 被告杨爱玲辩称: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成了注销的手续,并且中资贸易公司对于收到64000元的款项,主要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但是杨爱玲本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房屋买卖整个交易流程,杨爱玲不知晓。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完全符合工商登记正常的注销手续,并且工商局对注销手续进行了备案及加盖印章。 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和中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该两单位如收取任何款项,均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虽签署了团购公约,但并未支付团购公约上所载明的团购保证金,如其支付了相关款项,应当支付给团购公约的相对方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由双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向中资贸易公司支付了64000元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房屋买卖存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64000元的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的开发商系被告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与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交由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佣金。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销售义务后,将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委托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没有再转委托。 2013年12月,原告交付团购保证金人民币64000元(当场刷卡支付,收款POS机系合肥中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被告熊磊、杨爱玲系股东、清算组成员)。随后得到《写字楼/公寓楼团购公约》一份,加盖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之后原告没有依据《写字楼/公寓楼团购公约》得到选房、购房的通知,交涉无果,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写字楼/公寓楼团购公约》、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肥京商商贸城公寓承销商系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委托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庭审中承认没有再转委托。由此可知承销商只有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原告龚成慧交付64000元保证金后,取得《写字楼/公寓楼团购公约》一份,加盖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系接受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直接对外销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系承销商,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成慧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成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安徽双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零五五一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