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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91民初321号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婷婷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婷婷;杨国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321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0M43W。

负责人:罗东华,职务总经理。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婷婷,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杨国邦,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婷婷、杨国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婷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号为62×××79。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国邦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张婷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婷婷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婷婷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欠款168071.88元(欠款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其中本金145999.14元,利息3766.15元,违约金4482.59元,手续费1382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国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杨国邦在109824元,即案涉大额购车分期债务本金96000元及手续费1382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声明函、担保人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张婷婷欠款构成、张婷婷交易明细。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划款回单、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担保)、杨国邦面签照片三张。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张婷婷向原告申领广州银行信用卡,并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约定:记账日是指本行将信用卡交易记入信用卡账户的日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所规定的还款日期,在该日截止时间前本行应收到全额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依照本行依法规定执行。最低还款额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上一期账单上的最小还款额。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欠款均从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小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违约金是在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付最低还款额而对持卡人收取的惩罚性费用,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乘以一定比例计算。第十九条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三十条约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下同)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已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计收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继续计息。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但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要求的最长免费还款期限执行。第三十三条约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时,不再享受最低还款额和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透支利息、复利及其他服务费用。第三十五条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按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日利率上限不超过万分之五,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约定,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三十条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发卡机构依法规定)的比例按月计收违约金。《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含本金及利息,详见《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最新公告为准。《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每日0.05%,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的标准计收。同日,张婷婷以案涉信用卡为媒介,通过APP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产品,申请金额108000元,申请费率按月支付0.4%,分期期限36个月,并签名确认同意并遵守《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据《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第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则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等相关费用。被告杨国邦在担保函上签名,声明确认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接受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等其他银行业务条款,承诺对张婷婷上述购车分期债务(贷款金额、费率以及期数以原告审批结果为准)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函签署之日起至债务人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止。经审核之后,原告向张婷婷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并于2017年8月28日将核准金额为108000元的购车分期贷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购车分期贷款约定分期36期偿还,每期还款额为3000元,每期手续费为432元。张婷婷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行为,并未能依约还清款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欠款明细,截止2018年5月18日,张婷婷共计拖欠到期本金145999.14元、手续费13824元、利息3766.15元、违约金4482.59元。其中大额购车分期债务包括欠款本金96000元、手续费13824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婷婷与被告杨国邦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张婷婷核发案涉信用卡后,张婷婷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婷婷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张婷婷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请求,符合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和违约金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具体的交易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国邦自愿为张婷婷的购车分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杨国邦对购车分期债务中的本金及手续费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5999.14元、手续费13824元、利息3766.15元、违约金4482.59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二、被告杨国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婷婷大额购车分期债务本金96000元、手续费13824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4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张婷婷、杨国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