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州区。 诉讼代理人谢义海、王飞飞(实习),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进彩,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李进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伟,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李军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军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8)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彩、李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及诉讼代理人谢义海,被告人李进彩及其辩护人李子宽、被告人李军伟及其辩护人李士杰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下午,被害人许某和被告人李进彩因房屋租赁相关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李进彩自认为受到许某的欺压,遂电话纠集李军伟等人到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十二里街上许某家旁边的合顺饭店内。当日20时许,李进彩、李某1夫妇在王店镇十二里庙街上合顺饭店门口和许某、姚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李进彩示意李军伟等人从合顺饭店出来。被告人李军伟用装满酒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许某的头部、面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许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许某在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237.23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801.2元(86.68元/天×20天)、护理费3986.4元(132.88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274.83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离监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李进彩案发当日手机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及当事人伤情照片、许某住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1、潘某、李某2、李某3、姚某、张某、於祝军、丁某、韩某、王某、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皖世平司(2018)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彩伙同李军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进彩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即邀集被告人李军伟等人帮忙,并指使李军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军伟辩护人提出李军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军伟虽系受被告人李进彩的指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其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构成要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伟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进彩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虽未如实供述,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讯问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仍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面部整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进行相关治疗后另行主张。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亦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进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进彩、李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4.83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黎明
审 判 员 屈丽芳
人民陪审员 尤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