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民终6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
负责人:魏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良,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为利,女,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为利、王东良、张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6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医疗费部分,1、一审法院支持外购药品1018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东良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没有任何外购药的医嘱,故此,该票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安国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药品费135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东良不能证实该药品用于王东良的治疗和花费,也没有注明药品的名称,购买了何种药品。故此王东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代开的药品花费和本案的关联性。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关于护理人数,王东良的住院病历记载长期医嘱均为一人,一审法院却按照二人护理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标准,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其妻子的农业标准来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王东良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出院需护理120日的内容。故此一审法院支持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东良系农民,户口本已经予以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仁和嘉苑小区楼房系王东良兄弟二人共同购买不真实。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因为该两份证明和房屋转让协议是矛盾的。房屋转让协议系王东立所购买的许志杰的房屋,而该转让协议明显是改成王东良的,将立字改成了良字。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
四、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商业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情况。王东良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部分。1、上诉人提出的这10189.6元院外购药仅仅是王东良实际花费的一小部分。王东良在事故中车辆倒地后滑行数米又卷入被上诉人重型仓栅式货车下连续碾压致全身多发伤,包括闭合性胸部损伤、两侧20根助骨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擦伤缺失、腰椎胸椎棘突骨折横突、锁骨骨折、上下肢大面积挫伤、皮肤缺损并伴有烧烫伤…,造成枕部、胸部积液、小脑萎缩、气胸及呼吸不畅。医院在ICU抢救治疗期间也是先以抢救伤者生命为目的,对相关的伤情放在挽救生命之后治疗,并且,因多处受伤且住院期间连续37天(安国市医院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36天)均在麻醉科ICU病房,所有外购药均为旨在抢救生命的基础上各科医生会诊后科室医生开具处方后按医嘱购买,我方已经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处方签若干作为凭证。上诉人应结合伤者实际情况并注意我方所购药品均按照医生要求且均与伤情有关,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2、王东良伤情较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ICU抢救36天后为方便及减少花费,王东良也是在无力支付高额在外住院各项费用的情况下转回安国当地治疗,因无力治疗仅仅在安国市医院住院15天花费不足4000元即回家药物维持恢复,医院出院证明需继续药物治疗,王东良也无力再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医务人员定期为王东良门诊换药,王东良按照卫生院门诊处方及治疗记录产生了上述13586元医疗费用。此费用我方提供了卫生院门诊处方63张,因药品及治疗费无法按照新农合医保核销,乡镇卫生院无法出具机打票据才在税务局代开了此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代开发票还提交了相关医师资格证书。上诉人称“王东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代开药品费和本案的关联性”属于无理无据。
二、我方提交了2017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上面两处明确标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昼夜各一人);出院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二人护理(昼夜各一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一审法院仅按照住院期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判定了护理费用,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减轻了被告赔付责任和数额,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首先,王东良在安国市城区仁和嘉苑和哥哥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为母亲养老和孩子上学,且王东良本人系安国市华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不容争辩,我方除提交了安国市益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国市南街村委会证明等各项证据及王东良综合物业交费票据47张并有小区邻居出庭作证。我方可再次提交2018年新发生的安国市益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及益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单二张,证明王东良至今还在仁和嘉苑29号楼1单元202居住。同样,因王东良哥哥在天津上班,姐姐在北京生活居住,其被扶养人(母亲和次女王娇娣)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四、在安公交认字(2017)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除认定王东良饮酒后驾驶无照摩托车外,未对其他事项及相关车辆、驾驶人做出任何违法违规认定,上诉人在做保险核保时也会专门审查司机及车辆的合法及审验是否合格,否则不会承保保险。贾为利、张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王东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的医疗费中医疗部分,对安国市医院两次住院的花费(第一次3207.2元,第二次3911.76元)及复查费778.5元予以支持,对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302767.9元、门诊费用6373.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东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伤情包括热力烧伤10%,且在该医院的治疗花费中未见治疗烧伤费用,对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烧伤的费用7241.3元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重,其在安国市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花费不足4000元,且出院诊断证明记载需继续药物治疗,结合卫生院门诊处方、医生证明、药品费发票,对其出院后在乡镇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3586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外购药品部分,8月16日至8月24日外购药品为白蛋白和调理消化系统药物,因原告受伤手术具有急迫性,外购白蛋白为医院惯例。且依据病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灌肠记录,可以认定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关联性,对此期间外购药品费用10189.6元予以支持。2018年1月19日外购药品,虽为治疗骨伤药品,但发生于乡镇卫生院治疗结束后复查阶段,且数量较大又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2、营养费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3、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8月9日受伤,2018年3月28日定残,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酌定支持230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法院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5、依据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安国市南街村委会证明,综合物业缴费票据、证人证言、原告误工费证据等,可以确定原告王东良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系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依法确定为33%;6、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17000元;7、依据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王东良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候秀欣和次女王娇娣。候秀欣1948年5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有王东良、王东立、王东敏三名子女,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0年,法院予以支持,王娇娣2005年4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有王东良、张小娜两名抚养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年,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案件相关事实,酌定支持;1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2017年8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晓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国市庞各庄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村东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王东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东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原告王东良、被告张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晓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贾为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良于2017年8月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费医疗费3207.2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302767.9元、门诊费6373.8元、外购药费10189.6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烧伤花费7241.3元;2017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3911.76元;出院后在乡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13586元;2018年1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复查复诊,花费检查费、医疗费778.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48056.06元。王东良系华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东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王东良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候秀欣和次女王娇娣。候秀欣事故发生时69周岁,有三名扶养人,王娇娣事故发生时12周岁,有两名扶养人。原告王东良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3106.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原告王东良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4805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3、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4、误工费25300元(3300元÷30×230);5、护理费22921元(37349元÷365×224)元;6、伤残赔偿金201616.8元(30548元×20×33%);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候秀欣22660元(20600元×10×33%÷3),王娇娣20394元(20600元×6×33%÷2),合计43054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鉴定费3106.5元。原告王东良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585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34585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50%即172928.03元。原告王东良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3149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2049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50%即102499.1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东良各项损失3954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良各项损失共计395427.18元(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二、驳回原告王东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王东良负担310元,被告张晓负担3565元。二审中,王东良提交了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票据三张,用以证明王东良本人及母亲女儿均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中王东良提交了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安国市南街村委会证明,综合物业缴费票据、证人证言、误工费证据等,并在二审提交了安国市宜家园物业管理票据佐证。上诉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虽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东良一审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药费,上诉人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外购药物、国税局代开药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审中王东良提交了2017年10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上面两处明确标明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昼夜各一人),出院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二人护理(昼夜各一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除认定王东良饮酒后驾驶无照摩托车外,未对其他事项及相关车辆、驾驶人做出任何违法违规认定。上诉人主张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资格证,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超楠
书记员张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