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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23民初1155号

周军与袁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军;袁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23民初1155号

原告:周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被告:袁利英,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周军与被告袁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被告袁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军诉称,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滴灌带、63带、80#地膜等农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9元农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利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欠原告货款4009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滴灌带、63带、80#地膜等农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9元农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的滴灌带、63带、80#地膜等农资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按照约定交付出卖物,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滴灌带、63带、80#地膜等农资,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的农资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滴灌带、63带、80#地膜等农资物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军农资款400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秋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