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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民终1145号

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鲁福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鲁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毅,系该合作社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31114438H。住所地:临泽县鸭暖镇鸭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泽县人,住临泽县鸭暖乡野沟湾村一社36号,身份证号:622224196908246016,系该合作社理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福清,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蓼泉镇双泉村六社05号,身份证号:622224195511123013。

上诉人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鲁福清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与被上诉人鲁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鲁福清支付上诉人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700元,代收鲁福清种子款300元,判定被上诉人偿还2000元种子款结果严重失实。被上诉人鲁福清领取种子42袋,每袋100元,应偿还种子款4200元,化肥农药款1212元,违约金12600元。以上事实证据确凿。所以对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决2000元种子款,驳回上诉人要求鲁福清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合理。鲁福清辩称:1、2016年2月上诉人派牛学龙到双泉村落实甜叶菊种植面积并签订《甜叶菊种植购销合同》时口头承诺种好了种子款最多收一半,被上诉人只是代领了42袋甜叶菊种子,现上诉人要求偿付4200元种子款无事实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为何不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7亩《甜叶菊种植购销合同》,而是提交编造的35亩的假合同;3、农药化肥本人没有领取,别人也不会为我代领,我不应承担1212元的农药化肥款;4、我种植的甜叶菊只有7亩地,使用7袋种子,一审法院将10袋种子判给我也加重了我的经济负担。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4200元,化肥农药1212元,合计5412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公司派牛学龙到双泉村落实甜叶菊种植面积,被告鲁福清从原告处领取了42袋甜叶菊种子,并与原告签订了甜叶菊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种植甜叶菊7亩,并保证甜叶菊栽植到有机质丰富、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块。甜叶菊成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0前将甜叶菊全部收割完毕,原告从10月份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每公斤保底价10元;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按面积每亩地100元的种子;若无故不交合格产品或少交产品,则承担每亩地35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泉村农户鲁发宝、鲁生清、鲁发军、尚登利四人与原告也签订了甜叶菊种植回收合同,并从被告鲁福清处领取了甜叶菊种子种植。除去其他种植户领取的种子,被告鲁福清自己种了13袋,剩余的4袋种子在鲁福清处保管。甜叶菊收获后,被告鲁生清向原告交付了甜叶菊,因被告鲁福清交售的甜叶菊质量不合格,原告拒收,被告鲁福清将甜叶菊转卖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甜叶菊种植购销合同,双方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合同种植面积为7亩,庭审中被告自认种植了13袋甜叶菊种子,剩余4袋甜叶菊种子未种植也未退还给原告,应认定被告的使用甜叶菊的数量为17袋。另被告鲁福清自认收取鲁生清种子款300元,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袋种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药、化肥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农药领取表不足以证明化肥和农药的领取人是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化肥、农药款证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订单合同,被告作为交售订单甜叶菊的一方,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收获的甜叶菊交售给原告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甜叶菊交售给原告,原告以质量不合格拒收,被告已履行交售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福清支付原告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700元,代收鲁生清种子款300元,合计2000元,限被告鲁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鲁福清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35元,被告鲁福清承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委托牛学龙落实地亩并与农户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亦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甜叶菊种植购销合同》,证明其种植7亩甜叶菊的事实。并认可代领42袋甜叶菊种子,自已使用和未退还种子17袋,其余发放给了其他农户,收取鲁生清种子款300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2袋种子款的理由,超过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因合同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面积每亩地100元的种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农药、化肥款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发放农药、化肥领取表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签,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农药化肥发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12元农药、化肥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交售的种子因质量不达标,所以没有收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种植的甜叶菊种子质量不达标的任何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泽县鸭暖乡富地甜叶菊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