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5006号
原告:冯守明,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郑鑫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艳芳,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冯守明诉被告郑鑫源、张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明、被告张艳芳委托代理人孙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鑫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8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2时15分许,在(迁擂路东侧)惠昌大街九江大酒店西侧,被告郑鑫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张艳芳所有的冀B×××××号轿车向西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郑鑫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0952元,开支公估费629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开支维修费20152元。 被告郑鑫源在法定期限内为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艳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我方负责,不需要郑鑫源解决,但本次事故不是很严重,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发票金额这么多,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12时15分许,在迁安市江大酒店西侧,被告郑鑫源无证驾驶被告张艳芳冀B×××××号轿车向西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守明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郑鑫源驾车逃逸。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鑫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守明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0952元,开支公估费629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迁安市荣腾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鑫源的起诉。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鑫源无证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艳芳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己方负责,原告冯守明对此无异议,并撤回对被告郑鑫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损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由被告方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迁安市迁安镇荣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清单、修理费的发票,参照车辆维修单位的维修价格,并结合本案原告车辆的行驶年限、车辆的损坏程度、车损金额大小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8136.80元(20152元×90%)。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的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评估费629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芳赔偿原告冯守明车辆损失181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计520元,由被告张艳方负担437元,原告冯守明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人民陪审员 李印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亚男
书 记 员 江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