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482民初12544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强,男,1978年3月12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鹏博,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永强,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闫素敏,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曹永强配偶。
被告:胡春阁,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姬利品,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胡春阁配偶。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强、闫素敏、胡春阁、姬利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行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