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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900号

吴荣山、陈清波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吴荣山;陈清波;谢清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山,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波,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贞。

原审

第三人:谢清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吴荣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波及原审第三人谢清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荣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荣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房产原为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有,因该公司未能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的还款义务,该房产被执行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金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谢清阳向吴荣山提供了机电大楼欲拍卖的信息,吴荣山当时刚好准备在福州购置物业作为其创办企业的办公场所,便出资委托谢清阳参与竞买,最终谢清阳购买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全部购房款1428000元均由吴荣山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缴交的契税、过户费用等亦全是吴荣山支付。在吴荣山委托谢清阳竞买时,由于认识上错误,加上对竞买规则了解不全面,事前没有出具书面委托竞买手续给谢清阳,谢清阳就直接以其本人名义报名参加竞买,导致成交后,拍卖机构只能以谢清阳为买受人出具成交确认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成交确认书,作出(2002)榕执申字第57号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归谢清阳所有,但实际上,谢清阳只是挂名的权属人。吴荣山在取得谢清阳竞买取得案涉房产后,基于上述的差错,以致之后缴交房款和办理权属证书只能将错就错以谢清阳名义缴交和办理。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后,至今长期由吴荣山收执掌控。自2003年涉案房产移交至今,该房产长期有吴荣山控制、占有和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或作为吴荣山创办关联企业的办公场所或出租,租金均由吴荣山收取。吴荣山及关联企业基于融资需求,也长期利用案涉房产做抵押向金融机构借款。2005年4月30日,案涉房产所在机电大楼变压增容,也是由吴荣山创办企业和其他业主去签订增容协议,费用由吴荣山创办企业承担。2006年12月6日,谢清阳及其妻子高丽玲出具《承诺书》给吴荣山,明确声明案涉房产系吴荣山出资购买,吴荣山为实际所有权人,谢清阳自愿无条件随时应吴荣山请求配合办理诉争房产的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所有手续,所得款项归吴荣山所有。2007年1月2日,为进一步明确案涉房产的权属,吴荣山和谢清阳夫妇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双方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地产权属确认书》,确认案涉房产系由吴荣山出资委托谢清阳购买,该房产归属吴荣山所有。由于吴荣山和谢清阳是朋友关系,谢清阳又是教师,基于对谢清阳的信任,加上办理过户需要补交大笔出让金(案涉房产使用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和缴交大笔过户费用,至今也就没有办理过户。综上,谢清阳仅是名义上的权属人,吴荣山才是实际所有权人,吴荣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房产不能作为谢清阳所欠他人债务的执行标的。

二、吴荣山已就案涉房产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房产所有权确认之诉,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陈清波辩称,一、吴荣山原审中提供的福建省金盛拍卖有限公司第七场拍卖会规则、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确认买受人为谢清阳,与吴荣山毫无关系,且吴荣山至今未能提供委托竞买的相关材料,故吴荣山所谓委托谢清阳竞买案涉房产显然是虚假事实。

二、吴荣山主张案涉房产购房款1428000元和契税、过户费用等全部都是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即使吴荣山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也无法直接证明就是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因此,这是谢清阳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与吴荣山互相串通的虚假辩解。

三、若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吴荣山,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名处又加盖“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印章,做法令人质疑,且合同上明确注明出租方为“谢清阳、吴荣山”,可见吴荣山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内心本就存在一定的不确信。且吴荣山亦未提交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证据,即便有支付给吴荣山或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也只能证明案涉部分房产存在由吴荣山或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收益的事实,并无法排除吴荣山或福建三和茶业有限公司与谢清阳之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证明吴荣山是实际产权人,反而充分证明了吴荣山与谢清阳、高丽玲三人本是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为帮助谢清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占陈清波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吴荣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属于吴荣山所有的址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楼××层××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榕晋国用(2003)第B××2、B××3号],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清波与谢清阳、谢清东、泉州长盛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6)闽0524民初4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谢清阳自愿于2016年12月22日前偿还陈清波1000000元;

二、谢清阳自愿于2017年3月22日前偿还陈清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另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

三、谢清东自愿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谢清阳、谢清东逾期还款,陈清波有权在逾期次日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谢清阳、谢清东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清波于2017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闽0524执5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吴荣山于同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8)闽05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吴荣山的异议。吴荣山不服该执行裁定,于同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案涉房产原系福建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有。因该公司未能履行(2001)榕经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金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谢清阳于2003年3月6日通过拍卖拍得案涉房产。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裁定,谢清阳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并于2003年6月25日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3号、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榕晋国用(2003)第B××2号、第B××3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规定,本案案涉房产经福建省金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归谢清阳所有,且谢清阳也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吴荣山虽为证明案涉房产系其所有并提供了与谢清阳签订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案涉房产系谢清阳所有,且按照《拍卖竞买合同》要求,吴荣山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竞买手续,根本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系其委托谢清阳竞买。如果案涉房产确系吴荣山委托谢清阳竞买,其确系为案涉房产的真正的产权人,双方也可在谢清阳办理案涉房产权属证书之前或之后就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但吴荣山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吴荣山诉称案涉房产系其委托谢清阳竞买的,其系案涉房产真正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即使谢清阳夫妻出具给吴荣山的《承诺书》《房地产权属确认书》是真实的,但时间也均在陈清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现吴荣山却以“基于对谢清阳的信任和过户涉案房产需要缴交大笔土地出让金和过户费,才会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调查,吴荣山自身陈述案涉房产虽为划拨地但并不存在政策性限制因素,这也进一步说明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吴荣山自身原因造成,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严重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案外人吴荣山并不符合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标准,且就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继续执行案涉房产以偿还谢清阳所欠陈清波的债务。综上,吴荣山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并予以解除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清波合法有据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谢清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第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吴荣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荣山主张其已就案涉房产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房产所有权确认之诉,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对此提供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件告知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吴荣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案涉房产提起的所有权确权之诉系案涉房产被一审法院查封后才提起的诉讼,因此,即便该确权之诉案件被判决生效,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吴荣山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吴荣山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谢清阳购买案涉房产,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竞买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吴荣山提供的由谢清阳夫妻出具的《承诺书》《房地产权属确认书》上均载写案涉房产均由吴荣山出资购买,但庭审中,谢清阳却又表示其有出资20万元左右,存在自相矛盾。即便《承诺书》《房地产权属确认书》是真实的,吴荣山与谢清阳之间真实存在委托竞买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吴荣山与谢清阳之间若存在委托竞买关系,亦仅对吴荣山与谢清阳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转移由吴荣山享有。该约定只是在谢清阳与吴荣山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陈清波作为局外人,无法也无义务了解谢清阳与吴荣山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只能且只需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谢清阳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陈清波作为谢清阳的债权人,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债权的认可,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此时,显然应当保护谢清阳的债权人即陈清波的强制执行债权,此亦是物权公示原则之体现。因此,吴荣山关于其及配偶支付购买案涉房屋款项、实际居住并与谢清阳形成口头合同,故吴荣山应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权益等主张,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谢清阳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其次,吴荣山在案涉房产登记在谢清阳多年之后,仅因“基于对谢清阳的信任和过户涉案房产需要缴交大笔土地出让金和过户费,才会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其自身原因及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吴荣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吴荣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荣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森华

书 记 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