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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民终1092号

梁绍威、陈健嫦与李新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绍威;陈健嫦;李新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威,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健嫦,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周,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圆,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绍威、陈健嫦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绍威、陈健嫦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新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新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李新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以下简称信佳五金厂),一审判决认定梁绍威与李新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新周与信佳五金厂是长期的生意合作伙伴,李新周在与梁绍威进行交易的过程也清楚知道其实际是向信佳五金厂供应钢板,事实上与李新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信佳五金厂。首先,在梁绍威提供的每一张《收货欠款单》上也明确写明“信佳五金(梁绍威)厂欠到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带钢货款如下”,由此可知李新周是清楚知道其提供的钢制品是供应给信佳五金厂的;其次,李新周送货至信佳五金厂后,系由信佳五金厂的员工付益好代表信佳五金厂进行签收的,李新周清楚该情况并同意由付益好代为签收,由此可知李新周清楚知道其是向信佳五金厂供应货物;第三,梁绍威作为信佳五金厂的经营者,其有权代表信佳五金厂对外签订合同,但梁绍威代表信佳五金厂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梁绍威即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履行者,而在本案中李新周供应的钢材由信佳五金厂使用,钢材的货款也应由信佳五金厂支付,即信佳五金厂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李新周和梁绍威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与李新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信佳五金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新周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此李新周只能请求信佳五金厂支付货款,而不能请求合同外的梁绍威和陈健嫦支付货款。在一审程序中,梁绍威、陈健嫦曾向法院提交了追加信佳五金厂作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询问李新周是否同意追加信佳五金厂作为被告,但李新周却明确放弃追加被告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梁绍威、陈健嫦支付货款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争议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陈健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梁绍威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信佳五金厂,该厂是在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成立,不能排除该厂是由梁绍威、陈健嫦家庭经营”,故本案争议货款应由梁绍威、陈健嫦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中的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陈健嫦从1999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阳江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工作,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且陈健嫦根本没有参与信佳五金厂的经营管理。陈健嫦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其工作证和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具有稳定工作不可能参与到信佳五金厂的经营管理中,同时李新周对陈健嫦没有参与信佳五金厂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但一审判决却以“不能排除该厂是梁绍威、陈健嫦的家庭经营”来推断信佳五金厂是由梁绍威、陈健嫦共同经营的,该推断严重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2.信佳五金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且从注册登记之日起一直由梁绍威个人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在本案中,信佳五金厂明显是由梁绍威个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所欠的货款也应由梁绍威个人承担。而一审判决却在没有证据证明信佳五金厂是由梁绍威、陈健嫦共同经营的前提下,而认定信佳五金厂是属于家庭经营并判决陈健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必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一审判决在缺少该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陈健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明显不当的。事实上由于梁绍威的经营管理经验不足和营商环境不佳,信佳五金厂从开业至今几乎没有盈利,至今仍欠下很多货款、租金和工人工资等债务,梁绍威和陈健嫦的共同生活开支不可能来自信佳五金厂的经营所得,因此本案争议的货款不应认定为两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李新周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绍威与李新周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梁绍威应向李新周支付尚欠的货款323297.75元及违约金,而且认定上述货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健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了梁绍威与李新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新周是向梁绍威供应钢板,经双方结算,梁绍威已出具《欠据》给李新周,梁绍威在欠据中已明确确认他本人欠李新周钢板货款349097.75元的事实,该欠据已充分证明了梁绍威与李新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李新周是按梁绍威的要求将钢板送到信佳五金厂,这些钢板可能是由信佳五金厂使用的,但也不能以此认定为信佳五金厂与李新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以钢板的用途确认买卖关系。在梁绍威签写的欠据中,梁绍威没有确认是信佳五金厂欠李新周的货款,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梁绍威,李新周向梁绍威主张权利是合法合理的。信佳五金厂的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梁绍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是信佳五金厂欠下的债务,也应由经营者梁绍威承担偿还责任。梁绍威、陈健嫦在一、二审中一直纠缠认为信佳五金厂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实际意义。(三)本案的债务属于梁绍威、陈健嫦的夫妻共有债务,梁绍威、陈健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绍威、陈健嫦一直主张梁绍威向李新周购买钢板是用于信佳五金厂使用,而信佳五金厂成立于2012年2月6日,梁绍威、陈健嫦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信佳五金厂成立于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发生于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陈健嫦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她没有参与经营,有工作同样可以参与经营。梁绍威、陈健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信佳五金厂是由梁绍威个人经营的,不能排除信佳五金厂是两上诉人家庭经营的事实,也不能排除该厂的收益用于梁绍威、陈健嫦的共同生活,梁绍威、陈健嫦称该厂从成立至今没有收益,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么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规定,及《民法总则》规定,无法区分的个人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然规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予支持为夫妻共有债务,但该条同时规定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除外,梁绍威、陈健嫦以此条规定为由,认为不是夫妻共有债务不能成立。生效的(2017)粤17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信佳五金厂在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属于他们的夫妻共有债务,梁绍威、陈健嫦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证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梁绍威、陈健嫦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李新周保留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梁绍威、陈健嫦原在阳江市江城区德信华城2单元1201房有商品房一套,梁绍威、陈健嫦在明知尚欠李新周三十多万货款未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恶意转移财产,偷偷将该房屋及两辆小车转卖了,但未支付货款给李新周,李新周起诉后才知其房屋、车辆已转移了,李新周有追究他们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梁绍威、陈健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李新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绍威、陈健嫦应向李新周支付货款329097.75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梁绍威、陈健嫦应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李新周;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绍威、陈健嫦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梁绍威多次向李新周购买钢板,李新周已依约将上述物品交付给梁绍威,梁绍威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李新周与梁绍威于2017年9月21日对双方的钢板货款进行结算,梁绍威出具《欠据》一张交给李新周收执,载明:“现有梁绍威欠到李新周钢板货款:5月份¥76671.6元(大写:柒万陆仟陆佰柒拾壹元陆角),6月份¥197666.2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贰角),7月份¥74759.95元(大写:柒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玖角伍分),3月合共:¥349097.75元(大写:叁拾肆万玖仟零玖拾柒元柒角伍分)。货款按月息3‰计算,如日后有经济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梁绍威负责。”,梁绍威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诉讼中,梁绍威、陈健嫦抗辩称本案被告应为信佳五金厂,其提供六份《收货欠款单》用来证明收货人是信佳五金厂,上述《收货欠款单》均载明“兹有:信佳五金厂(梁绍威)欠到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带钢货款”。另外,梁绍威、陈健嫦辩称李新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新周与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的关系,无法证明李新周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新周称由于自己是个人,所以借用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的单据去送货,并且后来梁绍威已经与李新周再次结算,已经确认欠下李新周货款。后李新周向梁绍威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李新周自认梁绍威已经偿还了25800元,现梁绍威尚欠货款323297.75元。另,李新周主张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对此,梁绍威、陈健嫦无异议。陈健嫦向一审法院提供工作证和工作证明,拟证明陈健嫦一直在阳江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工作,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没有参与信佳五金厂的经营管理。陈健嫦还提供《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信佳五金厂内机械设备照片,拟证明信佳五金厂开业至今无盈余,梁绍威、陈健嫦的共同生活开支不可能来自信佳五金厂的经营所得。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7)粤17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查明信佳五金厂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梁绍威,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6日,认定信佳五金厂是在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该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绍威、陈健嫦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周与梁绍威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梁绍威向李新周购买钢材,有李新周出具的《欠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周与梁绍威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梁绍威辩称李新周与信佳五金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应是信佳五金厂,但《欠据》上没有信佳五金厂的盖章,故对梁绍威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李新周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梁绍威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梁绍威未按约定期限向李新周支付货款323297.75元,梁绍威对此货款总额无异议,其只是认为此是其个人经营的信佳五金厂所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梁绍威应向李新周支付尚欠的货款323297.75元。另外,梁绍威辩称从李新周提供的《收货欠款单》可以证明信佳五金厂欠到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的货款,李新周无权提起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收货欠款单》上没有恒长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的盖章,且后来李新周亦与梁绍威重新结算,梁绍威出具《欠据》给李新周收执,故一审法院对梁绍威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李新周请求梁绍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梁绍威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若逾期则每月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李新周请求梁绍威支付货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绍威所欠的关于本案货款是否构成梁绍威、陈健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梁绍威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信佳五金厂,该厂是在梁绍威、陈健嫦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不能排除该厂是梁绍威、陈健嫦的家庭经营,且本案债务的产生是梁绍威向李新周购买钢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梁绍威、陈健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李新周与梁绍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陈健嫦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欠货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及生产经营所需,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货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新周请求陈健嫦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绍威、陈健嫦辩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供工作证和工作证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新周请求梁绍威、陈健嫦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李新周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拟证明李新周为此花费律师服务费3000元,梁绍威、陈健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8)粤1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一)梁绍威、陈健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3297.75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李新周;(二)梁绍威、陈健嫦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李新周;(三)驳回李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2元,由梁绍威、陈健嫦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健嫦一审提交的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江劳人仲案终字[2018]190至211号、213至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佳五金厂支付申请人李业满等30人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拖欠的工资共171712元。再查明,二审诉讼中,梁绍威、陈健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申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陈健嫦对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2.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判决陈健嫦对梁绍威向林桂荣借款不需承担清偿责任。经组织质证,李新周发表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本案须以钟柱与梁绍威、陈健嫦、阳江市江城区信佳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7民申30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17民终10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李新周向梁绍威、陈健嫦主张支付钢板货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梁绍威、陈健嫦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健嫦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梁绍威作为信佳五金厂的经营者,其在经营信佳五金厂期间向李新周购买本案钢板,李新周已按梁绍威的要求将钢板送到信佳五金厂,梁绍威收货后于2017年9月21日向李新周出具《欠据》,确认梁绍威尚欠李新周2017年5月至7月的货款349097.7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收货欠款单》、《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买卖交易中,无论合同相对方是梁绍威个人还是信佳五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梁绍威作为信佳五金厂的经营者,其对本案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梁绍威、陈健嫦上诉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信佳五金厂,李新周不能请求梁绍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绍威、陈健嫦于2010年1月15日结婚,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周主张本案债务属于梁绍威、陈健嫦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陈健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梁绍威在经营信佳五金厂期间向李新周购买本案钢板,陈健嫦不是涉案钢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李新周和梁绍威之间的买卖钢板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陈健嫦不是本案钢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合同对陈健嫦不具有约束力。(二)陈健嫦在阳江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李新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嫦参与信佳五金厂的经营活动。(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绍威在经营信佳五金厂期间除欠下本案货款外还欠有其他货款及工人工资,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梁绍威和陈健嫦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有其他大额经济开支。因此,李新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绍威所负的上述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新周以本案债务属于梁绍威与陈健嫦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陈健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梁绍威、陈健嫦的上诉理据部分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梁绍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3297.75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李新周。

三、梁绍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李新周。

四、驳回李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合共12476由梁绍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审 判 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宝宁

书 记 员 许君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