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特103号
申请人:杨松峰,男,汉族,1973年6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杨松峰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五局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松峰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6)洛仲字第17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该裁决以劳务分包为由不适用建设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没有依据。连霍高速公路改扩建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包含了公共交通工程,公共交通又包含了所有的航空,水运,公路所有的建设工程,所以这结算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建设领域的计算,近年颁布的建设部令也有明确指出适用于所有建设领域。洛阳仲裁委涉嫌与被申请人相互勾结,有违法律公平。为何被申请人所有工程合同都要求在洛阳仲裁委员会诉讼,被申请人在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为何堆积如山?里面存在着什么关系?仲裁规定仲裁员与诉讼人不得单独见面,在案件第二次开庭时只是开庭通知我被申请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我们新取得一审被申请人不承认的事实新证据不予证实,存在提前约定好的嫌疑,并且开庭后当我及我律师面单独约见被申请人商谈案情。
二、我从2011年3月带领二十多工人进入连霍高速十二标施工,到2012年6月施工完,一年多的野外施工及看护、工人的吃住行,只在被申请人处借取28万左右生活费,工程结束后多年多次去工地项目部送达结算文件讨要工程款无果,无奈委托造价机构对已签订工程及报告进行计算后把结果邮寄给被申请人。直到被起诉被申请人仍以种种失实的理由恶意逃避结算我们的劳动成果。
三、本案审理中故意引导此案情为劳务纠纷,故意逃避事实,恶意定性帮被申请人逃避工程款结算、恶意拖欠应付的款项,望法院对此当于严惩。特要求根据建设部16号令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二十条规定支持我的一切合理合情合法的诉求。铁十五局五公司辩称:1、申请人所提的撤裁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任何一项撤裁的规定。2、仲裁委的裁决合法公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违法嫌疑。3、针对申请人所说我单位在洛阳仲裁委案件堆积如山,对此说明。我们五公司注册地以前在洛阳,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类纠纷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而我们的工程项目在全国各地。为了处理纠纷的方便,我们将该类案件统一约定在了洛阳仲裁委员会。其实其他类型案件在洛阳市区级法院也是堆积如山。4、仲裁委对该案件的审理严格遵循了法律程序,没有任何程序上的瑕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8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洛仲案字第177号裁决:
一、对申请人杨松峰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仲裁费20277元,该仲裁费用申请人杨松峰已预交,由申请人杨松峰承担。该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在本案审结后,如果申请人杨松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可另行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杨松峰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其所称的“洛阳仲裁委涉嫌与被申请人相互勾结,有违法律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松峰其他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非本案审理范围,该几项申请理由属案件实体问题,如其不服,按裁决书载明内容,其有新证据后仍可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杨松峰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松峰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松峰负担。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