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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刑终387号

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家住赣州市石城县。1986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赣098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广东省东莞市鼎丰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承包了以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梦远”)为总包单位的高某市中汽森泽国际综合商贸城一期一标段建筑工程项目,工程于2017年6月份完工,但一直未付清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8日,江西梦远就森泽国际综合商贸城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陈某某向项目部借款460万元外,实付陈某某工程建设款356.2万元,其中一笔226.2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汇入陈某某工商银行62×××07账户,另一笔13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汇入陈某某城市商业银行43×××46账户。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江西梦远”书面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付清全部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等费用。但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实现承诺,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四次将其账上的400万元转入其债权人陈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62×××81,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转给陈某127.8万元,陈某1退回被告人陈某某100万元后,仍有327.8万元在陈某1账上。被告人陈某某将退回的100万元支付了民工罗某某、陈某2、赵某等人的工资,但因还有黄某1等五个班组的民工工资没有付清,引发民工集体上访。2018年2月14日,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逾期不执行,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处罚)或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处理。当日,案件即被移送到公安机关。2018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高安市公安局及黄某1、邹某1等民工代表承诺2018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黄某1、邹某1等人工资约23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2018年3月6日,经核算,被告人陈某某共欠黄某1、邹某1、白某等五个班组百余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5.6192万元。但直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仍未付清上述民工工资。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回高某时,在赣州市龙南火车站被抓获。2018年3月28日,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筹钱支付了黄某1、邹某1、白某等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5.6192万元,其行为取得了受害民工的谅解,受害民工代表请求司法机关能对陈某某从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2016年5月他承包了中汽森泽一期一标工程,陈某1投入了330万元,他本人投资300万元,但合同是他一个人签的,这330万元他向陈某1写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投资高某中汽森泽一期一标工程。他聘了邹某2、黄某1、白某、邹某1、唐某五个班组做事,分别是泥工、木工、粉刷工、钢筋工、水电工。该工程2017年6月份完工。2018年2月10日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将工程结算款转给他,其中一笔是130万元,一笔是226.2万元。他于2018年2月11日在东莞通过工商银行分四次转给陈某1共4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他再次转给陈某127.8万元,总共转了427.8万元(还其借款),陈某1退回了100万元到他(实际上这工程他亏大了,陈某1也亏了2.2万元),这100万元他支付了买材料的开支以及罗风云等人的工资。2018年3月6日他按合同核算,总共拖欠邹某2等民工工资总共116万元左右,但民工不认可,说他欠工资230余万元,核算单上民工也没有签字。他承诺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资款,但在承诺日期未兑现。另外,他辩解自己因为发票的问题,所以发不出工资。(2)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实陈某某雇用他去中汽森泽建筑工地做泥工、粉墙,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33元,总工资524860元,陈某某还欠他们150378元没有支付,陈某某说他公司走票,无法支付。(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陈某某叫他到中汽森泽建筑工地做事。他这个班组共200多人,从事泥工、砌墙、木工、粉墙工种,总工程量大概400万,陈某某已付260万左右,还有150万元未付。陈某某说到账但一直没到账。(4)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陈某某叫他到中汽森泽建筑工地做事,他从事钢筋工,担任钢筋班组组长,他这个班总共36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24元,总工资120万元。陈某某已付了部分,大概还欠他们27万元。陈某某说农历年12月26日前会付,但至今未支付。(5)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他是通过别人介绍到森泽建筑工地做事,他从事砌墙工作,任砌墙班组长,他这个班有20人左右,工资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3.5元,总工程量大概69万元,陈某某已付50万元,还差19万余元找各种理由未付。(6)案件移送书、投诉书、身份信息及班组承包协议,证实邹某2、白某、邹某1、黄某14名代表2018年2月14日到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东莞市鼎丰钢构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30万余元,该单位限令改正后,陈某某仍未支付,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7)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证实2018年2月14日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陈某某当日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承诺在2018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民工工资。(9)支付申请审批表、银行明细清单、借款审批表、收条等相关材料,证实江西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共借款460万元给陈某某,结算后扣除其借款后其中一笔226.2万元工程尾款于2018年2月9日转入陈某某账户,另一笔13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汇入陈某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2月8日书面承诺在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付清所有材料供应商欠款及农民工工资费用的事实。(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2月11日、1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427.8万元转入债权人陈某1账户,陈某1于当日返回100万元给陈某某的事实。(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东莞市鼎丰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情况。(12)工资单、领条,证实唐金龙等部分民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情况;熊某、袁画梅等人2018年2月9日领取小工工资的情况。(13)领条、承诺书,钟某、温某2018年1月9日、2月9日领到一期一标木工工程款、混泥土工程款,温某等人向施工的民工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会按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14)各班组承包工程验收结算表,证实2018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结算后欠黄某1、邹某1、白某等五个班组百余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5.6192万元的事实。(15)邹某2等人的承诺书、欠薪情况、民工身份信息、工资发放情况,证实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已代理发放黄某1等班组工资共计人民币115.6192万元。(16)谅解书,证实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将115.6192万元交公安机关代发给黄某1等民工后,黄某1等民工代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17)在逃人员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3被上网追逃及其本人的身份信息。(18)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就本案涉案金额115.6192万元的认定所作的说明:黄某1等人报案金额为230余万元,当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是没有经过陈某某与黄某1等人双方核实确认的数据,陈某某归案后,经组织陈某某与民工代表黄某1等人当面核实确认,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金额为115.6192万元,陈某某及民工代表黄某1等人均认可共欠工资115.6192万元。(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经过以及2018年2月1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案侦查的事实。(20)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8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6日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刑拘在逃),2018年3月20日陈某某被江西赣州铁路公安处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到案的经过。(21)前科材料,证实1986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22)黄某1班组、邹某1班组、白某班组、邹某2班组承包协议,证实陈某某与黄某1等班组就木工、钢筋工、泥工、抹灰施工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的事实。(23)借条,证实陈某某因为高某森泽国际综合商贸城项目向陈某1借钱的事实。(24)收据、承诺书、结算表等,证实白某、邹某2等人收到陈某某的泥工、木工等费用,并承诺书会发放到本班组的其他民工手中。(25)施工承包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森泽国际综合商贸城的事实。(2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通过变卖土地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隐匿财产、恶意清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各班组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支付被告人陈某某的工程款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及时支付与其签订协议的各班组民工的劳动报酬,而是将此款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借款,导致民工工资得不到及时发放。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恶意拖欠的主观故意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领域的劳动报酬纠纷,即被告人陈某某所拖欠的是工程尾款而不是民工工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4日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前去调查,并于当日下发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当天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任何合理的期限(筹措资金),该行政行为虽然有效,但过于严苛,操作性欠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所欠全部民工工资,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1、上诉人陈某某与黄某1、邹某1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未结的实为工程款,而不是拖欠的工资;2、上诉人并无恶意拖欠的主观故意;3、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给上诉人还款合理期限,是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陈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邹某2、黄某1、邹某1等人的陈述和陈某某书面承诺书证实,陈某某承包了高某市中汽森泽国际综合商贸城一期一标段的建筑工程项目,并于2018年2月8日书面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付清全部民工工资,但在2018年2月10日陈某某收到工程建设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支付被害人的劳动报酬,而是在2018年2月11日将该款转入他人账户,挪作他用。2018年2月14日高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陈某某仍逾期未执行。2018年2月15日陈某某再次承诺在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民工工资,但承诺期限届满后,陈某某还是未兑现承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陈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并和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所欠全部民工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作锡

审判员  雷珑婕

审判员  李湘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