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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21执695号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代永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代永明;方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321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平桥街**。

负责人:叶全刚,行长。

被执行人:代永明,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执行人:方艳,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32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通过网络及实地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已对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已对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已对被执行人代永明、方艳办理司法拘留手续,但因多次寻找被执行人均未发现其下落,未能实际予以拘留;

五、2018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所在地、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