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703执1096号之二

利子彬、罗卫华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利子彬;罗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703执10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罗卫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执行人:利子彬,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卫华与被执行人利子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利子彬归还罗卫华借款30000元,并由利子彬承担案件受理费365元。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且在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三个月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揭光业

人民陪审员  林信杰

人民陪审员  陈 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钟 明

书 记 员  许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