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4437号
原告:宋慧芳,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星(原告宋慧芳丈夫),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上海翼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宋慧芳与被告上海翼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2018年12月21日,原告宋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宋慧芳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宋慧芳负担。宋慧芳预交10元,退还宋慧芳5元。
审判员 石新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