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华,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兵,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攀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成山,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李**,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 上诉人李继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兵、原审被告王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继华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学兵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学兵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继华是收取了王学兵的30万元,但这30万元并不是李继华自己要了,而是按照王学兵的要求支付地租25万元,中介费用5万元,故李继华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王学兵返还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学兵辩称,王学兵并不是委托李继华承包土地,而是想从李继华处承包土地,王学兵向李继华支付承包金后,李继华没有将土地发包给王学兵,故王学兵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3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未作答辩意见。 王学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继华、李**返还押金30万元给王学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初,王学兵让李继华帮忙找土地用以种植哈密瓜。王学兵与李继华口头约定,李继华找到土地后,由李继华签订合同,把土地承包下来,再转让给王学兵。2018年4月12日,王学兵通过微信与李继华交流承包土地情况时,表示同意交订金,同日,李继华通过微信向王学兵提供李**的农行账号×××,该账号为李继华的走账账号。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4月26日,王学兵通过康红梅的网上银行分别转10万元和20万元到李**上述农行账号。2018年5月份,王学兵看地后,认为土地不宜种植哈密瓜,双方未签订合同。王学兵提出退钱,未果,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王学兵与康红梅是夫妻关系。 庭审中,经询,李继华承认其与王学兵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继华、李**是否应当返还300000元给王学兵。该争议焦点涉及王学兵与李继华、李**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人受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李继华收取王学兵的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继华取得利益,客观存在。 李继华取得涉案300000元是否有合法原因,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300000元是王学兵准备与李继华签订土地合同而给付的订金。据此,李继华合法取得涉案300000元的依据是李继华与王学兵依法形成土地合同关系。事实表明,李继华收取王学兵订金300000元后,其双方未签订土地合同,在此情况下,李继华继续占有涉案300000元无法律上的根据,并使王学兵遭受损失。因此,李继华与王学兵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王学兵请求李继华返还3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不是受益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李继华辩称王学兵给付300000元是王学兵委托其以自己的名义代王学兵与王友娣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查明的事实是王学兵与李继华口头约定,李继华找到土地后,由李继华签订合同,把土地承包下来,然后再转让给王学兵。李继华关于其与王学兵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辩称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相符;其次,李继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学兵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且李继华自认其与王学兵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故,李继华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300000元给王学兵。
二、驳回王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继华负担。 二审期间,李继华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李继华将王学兵的300000元中的250000元作为承包土地的预付款交给王友弟、张福光。王学兵对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及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李继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友弟、张福光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继华应当向王学兵返还款项的数额。本案中,李继华认可收到王学兵的300000元,其仅辩解该款项系经王学兵同意后向他人支付的承包土地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继华应当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但李继华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继华收取王学兵的300000元承包土地预付款,但现在其并未能承包土地,故王学兵起诉主张李继华返还该款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李继华应当返还王学兵300000元,李继华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王学兵返还3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继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柱进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王天琳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