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2437号
原告:黄月清,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利国青,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黄月清诉被告利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8年8月8日共3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不灵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据》为凭。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利国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清于2017年12月28日出借30000元给被告利国青,原告黄月清持有被告利国青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乙方利国青因周转不灵,现向甲方黄月清借取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于_年_月_日归还,如不归还将按法律途径处理,每月按5分息计。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的陈述、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月清要求被告利国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每月按5分息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法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利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利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月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利国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茂庆
人民陪审员 陈赛生
人民陪审员 李旋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