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4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辽041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某撤回上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丽娟
审判员于红滨
审判员胡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