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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民初585号

周玉梅与严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玉梅;严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民初585号

原告:周玉梅,女,1945年8月5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新兵,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

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玉梅诉被告严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周玉梅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周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严新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新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329.89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严新兵、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严新兵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重型小区门前路段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周玉梅发生碰撞,致周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玉梅被送往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严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严新兵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了66514.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35万元,包含交强险1万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玉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明周玉梅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严新兵的驾驶证复印件、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严新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号牌小型客车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严新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周玉梅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玉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限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时限为180日,鉴定费用为3000元。严新兵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和收条1张,拟证明其垫付66514.6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严新兵、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周玉梅的证据一、二,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5元的复印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购买生物制品的27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不应赔付;其他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天数应为126天。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严新兵的证据,周玉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医疗费除正规发票外,收条部分实际为37200元,包含周玉梅医疗费票据中。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无异议。周玉梅当庭认可收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35万元。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周玉梅的证据三、四和严新兵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周玉梅的证据一、二,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周玉梅的证据五,复印费真实发生,予以采信;购买生物制品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且周玉梅年逾七十,使用生物制品是实际需要,故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关于住院天数,病历资料显示,周玉梅2018年2月3日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院,2月3日晚在协和医院就诊至晚十余点钟;2月4日零点25分、22点均有治疗记载;2月5日白天及21点均有治疗记载;2月6日白天及20:50分均有治疗记载,2月7日进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故可以认定周玉梅为连续住院,住院天数认定为130日。周玉梅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形式真实,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申请对周玉梅的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致残之间的因果关系、诊疗过程中自身疾病费用与交通事故发生费用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3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玉梅的八级伤残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周玉梅4次住院所开支医疗费用绝大部分为治疗本次外伤所使用,少部分用药为双向用药,无法明确区分,其自身疾病的治疗、检查、用药费用约占总开支费用的8%左右。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周玉梅认为不应扣减8%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严新兵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重型小区门前路段行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周玉梅发生碰撞,致周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周玉梅被送往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30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8676.41元。周玉梅于2018年7月13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一项符合八级伤残、二项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日为30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周玉梅于2018年12月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自身疾病的治疗、检查、用药费用约占总开支费用的8%左右。交警部门认定,严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后,严新兵共计垫付和支付周玉梅66514.6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周玉梅35万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周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周玉梅的治疗费用,经鉴定,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检查、用药费用约占总开支费用的8%左右,故本院相应扣减,认定周玉梅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93182.30元(318676.41元×92%)。交通费用按照住院每天10元计算,同时结合周玉梅到武汉多家医院就诊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周玉梅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93182.3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60元/天×130天);4、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8673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8年×34%);6、护理费:41485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年÷365天×430天,护理天数为30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交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复印费:245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6950.30元。周玉梅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46950.30元,由严新兵负责赔付,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减不予赔付的复印费245元、鉴定费3000元,赔付343705.3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3245元,由严新兵赔付。严新兵已经支付的66514.60元和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35万元,予以扣减。故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还需支付113705.30元,严新兵可回款63269.60元。周玉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严新兵、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付113705.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玉梅50435.70元,支付严新兵63269.60元;驳回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严新兵负担(此款周玉梅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周玉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