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0110执异72号案外人:李再武,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住哈尔滨市松**。
申请执行人:李凤云,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红,黑龙江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刚,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华川众淼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程大勇,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div>
被执行人:程祥,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住哈尔滨市道外区div>
被执行人:曹美华,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住哈尔滨市道外区div>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云与被执行人杨刚、程大勇、程祥、曹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刚、程大勇、程祥、曹美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程祥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一处。李再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再武称,2017年5月28日,其通过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地产)松北中心店与程祥、曹美华夫妻签订购房合同,交付定金1万元。2017年6月1日在骄阳地产交付了全款88.55万元(其中购房款87万,服务费1.5万元,产权代办费500元)。2017年6月5日,骄阳地产工作人员王一富与李再武和程祥、曹美华夫妇约定到松北一路十号房产档案查询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办事大厅人太多,程祥出现身体不适,于是程祥、曹美华提议先办理委托公证,公证后在骄阳地产签字,骄阳地产将房款全额付给程祥、曹美华夫妇。随后李再武到恒大绿洲物业进行了清费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后李再武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由于被委托人是李再武,房产证不能办在李再武名下,其马上联系程祥、曹美华夫妇。程祥、曹美华夫妇说正在外地住院看病,暂时回不来,回来后协助李再武去办理。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程祥、曹美华夫妇了,手机号变成空号。李再武接收该房屋后陆续进行了装修改造,居住,居住至今武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小票、办理公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书等证据。李凤云称,李再武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程祥、曹美华与李再武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虚假购房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真实交易,没有支付对价,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再武与程祥、曹美华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恶意逃避债务。程祥、曹美华明知其儿子程大勇骗取巨额财产,夫妻二人仍为其担保。程祥、曹美华与李再武签订购房合同,主观上是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再武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李凤云诉杨刚、程大勇、程祥、曹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黑0110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
一、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凤云借款150万元;
二、杨刚支付李凤云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程大勇、程祥、曹美华对杨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8)黑0110执6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程祥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7号楼2单元12层1号房产,李再武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李再武请求解除对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查封,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所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李再武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骄阳地产与程祥、曹美华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后又于2017年6月1日交付购房款87万元、服务费1.5万元、产权代办费500元。2017年6月5日,其与程祥、曹美华夫妇及骄阳房地产工作人员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李再武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对该屋装修改造后居住至今。李凤云虽主张李再武与程祥、曹美华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没有真实交易、没有支付对价,但没有举示证据加以推翻。依据李再武所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付款发票等,应当认定李再武与程祥、曹美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已付清全部价款,且签订合同、付清全款、合法占有均发生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对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如李再武所称“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受让人与被委托人不能为同一人”问题,本院向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法规处进行了了解咨询,工作人员答复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对委托人、受让人为同一人的,产权交易部门不会受理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李再武主张前往产权部门被不予受理后,因再找不到程祥、曹美华夫妻,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对此,李凤云亦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不能归责于李再武的原因。综上所述,李再武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查封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1329号恒大绿洲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2301090xxx10GB00001F000xxxx6,建筑面积:144.10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 强
审判员 刘咏梅
审判员 顾喆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