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0103民初1769号
原告:尹碧军,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蒲俊芬,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被告:侯斌,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被告:张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4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西藏晟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娟,西藏晟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碧军与被告蒲俊芬、侯斌、张勇、四川锦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碧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被告蒲俊芬、侯斌,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兆强,被告锦泰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怡、陈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劳务工资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四所施工的堆龙德庆区顶嘎寺道路工地做运输管理工作,经核实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800元劳务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处所请。蒲俊芬、侯斌、张勇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没有意见。锦泰达建筑公司答辩称,自己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蒲俊芬是以劳务工资为由,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尹碧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锦泰达建筑公司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及与其他三名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3.《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锦泰达建筑公司的主体适格,张勇为锦泰达建筑公司的员工,锦泰达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蒲俊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张勇将所有的工程事宜委托于我;2.《清单》、《转账凭证》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我方共计向锦泰达建筑公司专款130万元管理费;3.《对账凭证》打印件1份,拟证明锦泰达建筑公司的陈宏东将民工工资转给第三人的事实。侯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收条》原件各3张、《陈述》原件4张,拟证明锦泰达建筑公司与民工就劳务款协商经过。张勇、锦泰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尹碧军提交的《欠条》,蒲俊芬、侯斌、张勇均予以认可,故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与其他三名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尹碧军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合同协议书》及蒲俊芬提交的《清单》、《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蒲俊芬提交的《委托书》及侯斌提交的《承诺书》、《收条》、《陈述》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被告蒲俊芬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载明:“今欠到尹碧军在堆龙德庆区顶嘎寺工地资料跟踪结算书,共计4980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整。”落款处有蒲俊芬签字、捺印,现场人处有侯斌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蒲俊芬欠付原告劳务工资而产生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尹碧军提交的《欠条》及蒲俊芬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蒲俊芬双方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蒲俊芬欠付原告的工资,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故
本院认为责任主体为被告蒲俊芬。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49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蒲俊芬双方均认可劳务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蒲俊芬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被告蒲俊芬支付部分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碧军支付劳务工资498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蒲俊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玛曲措
审 判 员 袁 燕
人民陪审员 扎西次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