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91民初2664号
原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化工工业园上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92184XP。
法定代表人:汲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全,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市。
原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及生活费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经营陷入困境,导致被告刘永全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不公,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菏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61号裁决书,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德裕煤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