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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32民初2075号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2民初2075号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

委托代理人:张维班。

被告: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铜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张维班、被告瑞德铜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93938.2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9‰标准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11月6日欠利息7633088.3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安国用010第08-××号、安新县房产所有权老河头镇字第××号及各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0021号、抵押合同(安)农信抵字(2011)第0021号,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由被告位于安新县南侧的土地(安国用010第08-××号)、(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及设备做为贷款抵押,2011年2月24日,原告已对其发放贷款9500000元,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6061.76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3年1月23日还欠正常利息1232093.91元,至2018年11月6日欠逾期利息6400994.39元,贷款本金94939398.24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德铜业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12.09‰不认可,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二、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原告履行情况。 三、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情况。 四、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实该笔借款抵押物和他项权证情况。 五、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 六、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约定对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8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利息计算说明中利息计算方法不认可,对催收通知书中的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签字盖章在先,内容是原告方后来填写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1年2月24日,被告以购买废杂铜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实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同时,被告用其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北地村保新公路北的安国用010第08-××号土地使用权和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房产所有权及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与主合同有关的其他债权,均属于本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月利率9.3‰。2013年1月23日,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9500000元,展期350日,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35个月,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07125‰。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双方对逾期罚息亦未作约定。届时,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期间,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799956.09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银行账号中扣划借款本金6061.76元,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3938.24元及利息。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贷款利率为月息9.07125‰,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认为其签字盖章在先,原告填写内容在后,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受到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应截止2017年1月8日,但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给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3938.24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分别计算:1、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为2032050元,扣除被告偿还利息799956.09元,被告尚欠该期间利息1232093.91元。2、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9.07125‰,因双方对逾期罚息未作约定,故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为9.07125‰计算,即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4802731.2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8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93938.24元,利息6034825.12元。 被告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机器设备所有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第、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93938.24元、利息人民币6034825.12元,并自2018年1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9493938.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07125‰给付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新县瑞德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安国用010第08-××号土地使用权和安新县房权证老河头镇字第××号房产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在依法所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62元,减半收取计62281元,由原告负担5812元,被告负担5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昀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