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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7546号

陈金枝、林某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枝,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蓓雯,女,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200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3(系林某1之父),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1(系林某1之母)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4,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2,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200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4:(系林某2之父),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2(系林某2之母),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宝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后宅一区。

负责人:林敬显,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诗颖,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盛,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宅村委会)、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宅村第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4月22日政府根据1994年7月6日的《征地协议》回批土地时,上诉人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回批地相应的集体土地权益,2017年政府对该回批地征收签订的《后宅村集体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涉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导致判决错误。 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辩称:回批地实际是针对1994年被征土地的一种特殊补偿方式,必须要1994年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回批地的补偿资格,八上诉人在1994年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不享有补偿资格。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 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确认并发放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征地补偿款138560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枝系林某3、林某4之母,三人均为原晋江县石狮公社龟湖大队第八生产队村民,三人于1984年6月4日将户口迁到原晋江县石狮镇区永昌巷36号,该处系陈金枝家庭自建房。1996年9月17日,林某3与蔡某1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为林蓓雯、林某1。2000年间,因行政区域变更,原龟湖村一分为四,即分为后宅村、苏厝村、郑厝村、铺锦村。2004年1月16日,林某4与蔡某2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2。2005年12月30日,林某3、林倩茹、林蓓雯、林某1四人将户口迁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八组后宅一区91号。2006年1月5日,林某4、蔡某2二人将户口迁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八组后宅一区91号。2006年1月9日,林某2将户口迁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八组后宅一区91号。2006年2月17日,陈金枝将户口迁到石狮市宝盖镇后宅村八组后宅一区91号。 1994年7月6日,原石狮市国土建设局与原石狮市宝盖镇龟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龟湖村同意在本村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家统一征用2,027亩,其中道路面积363.1亩,农地200亩,按照石狮市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规定补偿标准计征。2.石狮市国土建设局在征用土地范围内,采取“边征地、边建设、边付款”的办法,征用的土地办理审批后,石狮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付给龟湖村一次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实际征用的面积计算水田每亩26,500元,农地每亩20,500元,道路每亩8,000元。预征后,未办理正式征用手续时,龟湖村要负责保持原地形地貌,能耕作的要继续耕作防止抛荒避免损失。3.石狮市国土建设局按市府有关规定考虑到龟湖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耕地面积减少,经济收入受到影响,同意按征地面积的15%比例,增批土地304亩,由龟湖村按市规划建设工厂、商店以及服务性事业及住宅,发展经济,增加村民收入。4.龟湖村集资建筑的工程,要服从市建设规划,要在设计方案审定批准后,方能建筑、动用土地,要一次性交纳耕地占用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费用每亩70,000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迁移坟墓赔偿现场作物协议书》,约定石狮市国土建设局征用龟湖村土地面积2027亩,并按有关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现为弥补迁移坟墓,赔偿现场作物,经双方协商,石狮市国土建设局同意按有关规定付给龟湖村一次性现场作物、果林赔偿、构建筑物、坟墓拆迁等费用每亩500元,共计1,013,500元(不含民房拆迁)等。2008年4月22日,原石狮市国土地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后宅村委会签订一份《宝盖镇后宅村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确定了征地标准、征地面积及回批地面积等,其中征地面积310.20亩,征地款合计8,375,400元、应安排回批地93.06亩。结算后,后宅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已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先后于2008年7月22日、2008年7月28日、2008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29日发布1-4号公告,对后宅村委会所属的四个村民小组按各组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2009年1月22日,后宅村第八组对征地款进行发放,可分配金额为1,992,275元,可分配人口共274人,每人分配到补偿款7,271.0766元。2017年12月1日,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后宅村委会签订《后宅村集体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就三宗回批地收储问题订立协议,包括5#回批地50亩、2#回批地7,978㎡(折11.967亩)、3#回批地6,444㎡(折9.666亩),合计71.633亩,收储后后宅村剩余回批地面积14,905㎡(折22.3575亩),剩余集体用地15,588㎡(折23.382亩);补偿标准2,650,000元/亩;补偿金额为71.633亩×2,650,000元/亩=189,827,450元。收储后,后宅村第八组于2018年6月8日公示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拟分配款项47,456,862.5元,由后宅村第八组人口274人分配,每人金额173,200.22元,后实际分配补偿款每人166,85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审理时应审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1994年《征地协议书》已就补偿、安置进行约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协议形式进行确定。2008年的《宝盖镇后宅村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是对1994年征地的征地面积、补偿数额等按实际征地情况进行结算,并不是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后宅村委会签订的《后宅村集体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征收的回批地系基于《宝盖镇后宅村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中所确定安置给后宅村的回批地。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1994年7月6日。陈金枝、林某3、林某4三人于1984年6月4日将户口迁到原晋江县石狮镇区,现石狮市凤里街道华仑居委会永昌巷36号,并在该处自建房屋居住生活,后虽分别于2005年、2006年将户口迁到后宅村第八组,但在1994年7月6日并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确认并发放其每人173200.22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蔡某1尚未与林某3结婚,蔡某2尚未与林某4结婚,林蓓雯、林某1、林某2尚未出生,均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确认并发放其每人173200.22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八原告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后宅村委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八上诉人是否具备分配诉争土地补偿款资格,依法应审查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1994年《征地协议书》已就补偿、安置进行约定,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协议形式进行确定。2008年的《宝盖镇后宅村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是对1994年征地的征地面积、补偿数额等按实际征地情况进行结算,并不是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后宅村委会签订的《后宅村集体用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征收的回批地系基于《宝盖镇后宅村征地及回批地结算协议》中所确定安置给后宅村的回批地。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1994年7月6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陈金枝、林某3、林某4三人于1984年6月4日将户口迁到原晋江县石狮镇区,现石狮市凤里街道华仑居委会永昌巷36号,并在该处自建房屋居住生活,后虽分别于2005年、2006年将户口迁到后宅村第八组,但在1994年7月6日并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确认并发放其每人173200.22元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蔡某1尚未与林某3结婚,蔡某2尚未与林某4结婚,林蓓雯、林某1、林某2尚未出生,均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后宅村委会、后宅村第八组确认并发放其每人173200.22元征地补偿款亦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八上诉人不具有后宅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陈金枝、林某3、蔡某1、林蓓雯、林某1、林某4、蔡某2、林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阿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