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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6095号

薛亮与岳云飞、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亮;岳云飞;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6095号

原告:薛亮,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拉桂,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云飞,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成巷风华家园7号楼1单元1层2号。

法定代理人:刘利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北路7号大唐金座12层。

负责人:许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义拉桂、被告岳云飞、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呼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652元。原告诉请的康复费,属于为恢复事故所致损伤支出的合理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损数额,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我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损具体数额,亦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与事故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云飞为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务,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岳云飞雇佣单位即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亮176535.33元;

二、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亮38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1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薛亮负担363元,由被告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