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8601民初107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到庭参加诉讼,韩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涛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106903.09元(包括本金104726.25元、利息2152.67元、罚息24.17元);2.判令韩涛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6529.69元;3.判令韩涛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6903.0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实至给付之日);4.诉讼费由韩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韩涛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同时,韩涛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5%。合同签订后,韩涛偿还了部分贷款和利息,但未继续按约偿还尚欠贷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进行了理赔,支付了代偿款106903.09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截至2018年1月31日,韩涛除未付理赔款外,尚欠保费6529.69元、违约金56124.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奈,具状起诉。韩涛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涛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韩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其代偿义务。韩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韩涛支付理赔款106903.09元(包括本金104726.25元、利息2152.67元、罚息24.17元)及逾期保费6529.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韩涛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涛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0690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保费65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及违约金(以理赔款106903.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公告费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已交纳),韩涛负担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户传飞
代理
审判员 赵丽芳
人民陪审员 彭纪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