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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9150号

邬瑞凤与刘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瑞凤;刘凤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150号

原告:邬瑞凤,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刘凤清,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邬瑞凤与被告刘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瑞凤、被告刘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瑞凤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将自己位于清水河县喇嘛湾镇鑫河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作为抵押并出具手续,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全部欠款150000元,并主张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利息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凤清辩称,对借款150000元本金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钱,实际收到145500元,被告自2015年12年25日起至2016年7月共计支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4500元。此外,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10000元,2016年8月20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给付7000元,2017年4月10日给付原告13000元,2018年2月4日给付10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4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刘凤清(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邬瑞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即月息4500元。同日邬瑞凤通过金谷农商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455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4500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45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30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1500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4500元,2016年7月7日还款15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还款7000元。2017年4月10日还款13000元,2018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2月13日还款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145500元,故本金应当认定为1455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经

本院查明,被告共计归还88000元,被告称归还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实际归还为88000元。原被告并未对该款项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作相应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对于还款,本院优先用于冲抵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已经归还的88000元,本院按照月利率3%予以计算,截至2016年8月20日,以本金145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8557.50元,被告截至2016年8月20日实际归还54000元,多归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至此尚欠本金130057.50元,剩余已归还的34000元的利息按照本金130057.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5月11日,即该日期之前的利息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予以归还。对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22日的利息,被告并未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共计45086.6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邬瑞凤借款本金130057.50元及利息45086.60元,本息合计175144.10元;

二、驳回原告邬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邬瑞凤负担324元,由被告刘凤清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继薇